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HLDM,115,原簡,32,20260721,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8-03 17:19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
- 被告曾怡萍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8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原易字第33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怡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一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怡萍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曾怡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核屬3年內再犯,自應予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曾怡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詎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吸食器一組,為供被告犯罪吸食毒品所用之物,被告於警詢時雖稱是朋友所有,然未指明係何人之物,且觀被告114年9月5日為警盤查時,該吸食器置放於被告隨身包中,被告且自陳為供自己吸食毒品之用,堪認該吸食器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柏岳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文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 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840號 被 告 曾怡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怡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釋放出所,嗣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9月5日上午某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中琉公園女廁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行跡可疑,為警於114年9月5日15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中琉公園攔查,並經其同意於同日16時12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怡萍於警詢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403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 0U0403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檢察官 唐仲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