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丙○○於民國107年2月3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詎被告明知丙○○為有配偶之人,竟仍於原告與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12年8月13、21日,書寫情書予丙○○,並於同年9月13日晚間,與丙○○在北濱公園幽會,復於該月間,與丙○○一同至幼兒園接送原告與丙○○之子,且曾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會一直愛著妳陪著妳如果妳不嫌棄我」、「今天開刀順利很開心下刀去樓上坐在妳旁邊更開心」等語予丙○○,並持續與丙○○以LINE傳送逾越一般朋友交往分際之對話。被告上揭行為,已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幸福及安全,丙○○更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書寫情書予丙○○,亦未與丙○○在北濱公園幽會,更未與丙○○一同至幼兒園接送原告與丙○○之子。而被告傳送「我會一直愛著妳陪著妳如果妳不嫌棄我」、「今天開刀順利很開心下刀去樓上坐在妳旁邊更開心」等語予丙○○,乃因其身為單位主管,為鼓勵、關懷情緒低落、意欲離職之丙○○所為之語。又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檔案,其檔案格式乃可編輯者,且可見有經增加底色標示之痕跡,非屬原始資料,被告爭執其形式上真正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與丙○○於107年2月3日結婚等情,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訴字卷一第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惟原告主張被告於其等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上揭行為,則為被告所爭執,是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㈡原告固主張被告曾手寫情書予丙○○等語,並舉手寫紙條翻拍照片為證(見訴字卷一第23、24頁),惟經被告抗辯該手寫紙條並非其所為等語(見訴字卷一第70頁)。原告雖聲請就該紙條為筆跡鑑定,惟並未提出該紙條之原本以供鑑定;原告另執丙○○與他人之對話欲證該紙條確為被告所為(見訴字卷一第266頁),然觀諸原告所提對話內容,雖有「情書」、「字條」等詞,惟均未提及該「情書」、「字條」之內容,實難遽認該等對話之主題為上揭紙條,而認上揭紙條為被告所為;原告復未能就該紙條確為被告所為等情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尚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且觀諸該紙條之內容,其收者為「TL」、發者為「YC」,縱認該英文字母屬收發者之姓名縮寫或代稱,其所能代表之對象實有諸多可能,而難遽認該二縮寫係代表丙○○與被告。原告此部分主張,難予採認。㈢原告復主張被告曾與丙○○在北濱公園幽會等情,並舉被告之社交軟體INSTAGRAM貼文、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訴字卷一第25、26頁);惟觀諸該貼文,乃被告張貼沙灘排球場之照片,而該LINE對話紀錄則可見發話者表示「你們回家了嗎」等語,暱稱為「郭○○」之人則回復「嗯」等語,並傳送一男孩在沙灘排球場之照片,實難執此逕認被告與丙○○曾在北濱公園幽會。原告另主張其子表示被告與丙○○曾一同至幼兒園接送之等情,然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憑。原告此部分主張,均屬無據。㈣原告又主張被告傳送「我會一直愛著妳陪著妳如果妳不嫌棄我」、「今天開刀順利很開心下刀去樓上坐在妳旁邊更開心」等語予丙○○,已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等情,並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為證(見訴字卷一第27、28頁),被告雖不否認其曾與丙○○有該等對話,惟辯以其身為單位主管,為鼓勵、關懷情緒低落、意欲離職之丙○○,方有該語等語(見訴字卷一第71頁)。觀諸該等對話,至多顯示被告與丙○○對話時用語親密,難認其等間之對話已完全逸脫朋友間互為關心、表示友好之程度,縱認其等對話中有較親暱之用語,仍屬朋友間可能出現之對話,縱使原告心中產生不快之感受,亦難憑此遽認被告與丙○○間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此部分主張,礙難採憑。㈤原告末主張被告持續與丙○○以LINE傳送逾越一般朋友交往分際之對話,並提出被告與丙○○間之LINE對話紀錄檔案畫面擷圖(下稱附件1)、對話紀錄檔案光碟(下稱原證7)、對話紀錄檔案列印後之書面(下稱原證7-1)為證(見訴字卷一第95至193、221、279至694頁),惟經被告以該對話紀錄檔案之格式屬可編輯者,且從附件1、原證7均可見有經增加底色標示之痕跡,非屬原始資料為由,爭執其形式上真正。而原證7乃附表1之完整檔案,原證7-1為原證7之列印書面等情,為原告所自承(見訴字卷一第249、261頁);觀諸附表1之檔案畫面,其檔案格式為docx檔,屬可為文字編輯之檔案格式,則其上所載內容是否真實,顯非無疑;另原證7之檔案格式雖為PDF檔,惟該種格式並非全無編輯之可能,且原證7內容有經增加底色標示之情形,堪認該檔案有經編輯之可能,且曾經編輯,則其內容是否為真,即有可疑。原告雖主張該對話紀錄中提及諸多原告無從得知之事,包含醫療專業術語、被告私人行程、被告與同事間之糾紛、被告工作內容,當屬真正等語;惟形式上不真正非以該證據係偽造者為限,倘證據經變造,亦非真正;原告所執之詞縱屬真實,亦僅能排除該等證據係屬偽造之情形,仍無解於該等對話紀錄檔案屬可編輯檔案,有經編輯、變造之可能,而非屬真正等節之成立。原告另主張丙○○於本院114年度家護抗字第00號案件中自承原證7、7-1為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等語;惟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丙○○於該案乃主張原告於112年8月間及其他諸多不詳時間,未經其同意,趁其外出上班或不注意之際,擅自開啟其筆記型電腦,且拿取其智慧型手機,輸入密碼解鎖後,瀏覽其與他人間非公開之對話紀錄,並不法翻拍、竊錄甚至以匯出純文字檔案等方式,大量不法取得其長期非公開言論對話紀錄等電磁紀錄等語,並未提及原證7或原證7-1,且其該部分主張業經本院以該案裁定認定其未舉證以實其說而難信為真;是難認丙○○確有自承原證7、7-1為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基此,本院實難將附件1、原證7、7-1作為有利於原告認定之證據。原告復未能就其主張之前情舉證以實其說,本院礙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其此部分主張,爰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等情,難認有據;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至被告聲請傳喚丙○○之同事以證其等知悉被告與丙○○交往之情,及傳喚原告之父親以證其目睹被告與丙○○有不當肢體接觸行為等情,因與被告是否有原告主張之行為無涉,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佳玟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書記官 黃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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