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予強制執行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HLDV,115,勞執,2,20260722,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8-03 17:19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聲請人魏光宗
- 相對人倡鈺科技工業有限公司公司/法人
原始抬頭(逐字)
法定代理人 李佳容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4年10月28日花蓮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所載「勞雇雙方勞雇關係存續期間的勞動權益,以新臺幣(下同)45萬元清算和解,給付方式如下:前開給付分43期(114年12月15日至118年6月15日),資方應自114年12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除第3期(115年2月15日)金額為3萬元整外,其餘各期均為1萬元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將上開金額分期給付匯入勞方指定金融帳戶(銀行帳戶:700、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魏光宗)。如有遲延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述雙方就勞動關係存續期間所衍生之一切爭議,雙方放棄一切法律上之請求權。」之內容,於新臺幣36萬元之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兩造間有關勞資爭議案即如主文所示花蓮縣政府調解紀錄,於新臺幣36萬元之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業經提出花蓮縣政府爭議調解紀錄為憑,堪信屬實,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主文所示,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孟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洪瑞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