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
丙○○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戊○○於民國115年6月2日死亡,因聲請人等不欲為繼承,因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親等近者未全部拋棄繼承時,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不得繼承,苟聲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戊○○於115年6月2日死亡,固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在卷可稽。惟查,第一順位繼承人親等近者尚有被繼承人子女己○○、庚○○及辛○○並未聲請拋棄繼承,此有被繼承人之二親等關聯資料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從而,被繼承人親等近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其子女既未全部拋棄繼承,亦未喪失繼承權,則聲請人甲○○為被繼承人父、聲請人乙○○、丙○○、丁○○分別為被繼承人之胞妹及胞弟,均尚未取得繼承權,自非現時合法繼承人,當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沈文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書 記 官 劉文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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