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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建,12 裁判日 2026-07-23 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建字第12號 原 告 山川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巧媛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被 告 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臺北分局

法定代理人 梁又文 訴訟代理人 曾文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宜蘭縣五結鄉,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又依兩造契約之約定,民事訴訟應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原告及被告均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書記官 陳良瑋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HLDV%2C115%2C%E5%BB%BA%2C12%2C20260723%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