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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救,22 裁判日 2026-07-23 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救字第22號 聲 請 人 邱志雄 代 理 人 林秉嶔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余昊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3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應以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得即時調查證據而釋明之。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而法律扶助法所規範之扶助案件,專指法扶基金會依照法律扶助法之規定所為之法律扶助,該會受其他機關或團體所委託,依其他法令或契約所進行之法律扶助,均非法律扶助法所規範之法律扶助,尚無法律扶助法關於訴訟救助規定之適用餘地。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伊與相對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經法扶基金會核准伊之法律扶助請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受法扶基金會准予扶助,惟適用法扶基金會受原住民族委員會委託辦理原住民法律扶助方案,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專用委任狀在卷為憑,而上開方案審查受扶助人是否准予扶助之依據乃依據聲請人是否原住民之身分而為審查,並非基於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依准予扶助證明書所載,聲請人全戶可處分收入達新臺幣(下同)119,304元,所謂「可處分收入」是指個人或家庭在扣除直接稅與社會保險等強制性支出後,實際可以自由支配、用於消費或儲蓄的淨收入。如申請法律扶助基金會的無資力審查或處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案時,「每月可處分收入」有更嚴格且具體的認定範圍,主要包含與扣除項目如下:1.包含的收入項目計算時須加總家庭成員的所有實質所得,主要包括:工作收入:專職、兼職、定期、臨時性的實際工作薪資。財與資產收益:存款利息、股票股利及股息、房屋或土地的租金收入。財產交易所得:買賣房屋、股票等賺取的價差。其他收入:接受親友贈與、定期領取的社會救助金等。2.可扣除的特別支出在法律審查中,為了反映最真實的經濟困境,以下必要支出可以從總收入中扣除:居住與債務:在外租屋的合理租金、遭法院強制扣款或債務更生每月清償額。教育與職涯:就學貸款、職業必備的動產貸款、營業成本。醫療與扶養:家庭成員因重大傷病需定期支付的醫療必要費用。是以,聲請人扣除生必需後,既有上述金額可供支配使用,且全戶可處分資產亦有929,148元,應有相當經濟上之信用基礎,難認達於窘於生活之情形,其於此主張依照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無據。至於其是否確為無資力乙節,未見聲請人提出任何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有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揆諸首揭規定,本案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書記官 陳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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