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對話框中選「另存為 PDF」即可下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金訴,877 裁判日 2026-07-27 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8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殷宏文

選任辯護人 蕭啓訓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許金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9923號、第25585號、第2558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殷宏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許金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本案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對於被告殷宏文及許金煌而言,非係在檢察官或法官訊問程序時所為證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屬不得作為認定被告2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惟被告2人所涉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等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而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決定其得否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本案被告2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2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當事人及辯護人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256頁)。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0至11行「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應更正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業經到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更正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殷宏文及許金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㈡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2人雖非親自向告訴人江桂枝實施訛詐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等接受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而各將所取得之贓款轉遞集團上手,與暱稱「吳郭魚」、「陳浩」、「貳浪陳」,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2人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2人與「吳郭魚」、「陳浩」、「貳浪陳」等人及其他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㈢被告2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俱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許金煌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定應執行,後入監執行於114年5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起訴書與到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就被告許金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予以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況本院審酌被告許金煌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間,罪名與罪質不同,加以犯罪手段、動機俱屬有別,是尚難認其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或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就被告許金煌本件犯行不宜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俾符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之要求,爰僅將被告許金煌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⒉被告2人本案並未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起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被告2人之刑,自有未洽,然此業經蒞庭檢察官更正刪除,併予敘明。⒊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甚明。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亦明。經查,被告殷宏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許金煌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被告2人均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支付全部金額,是被告2人前開加重詐欺犯行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適用。至被告殷宏文所犯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均為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即加重詐欺取財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而無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事由綜合評價,附此敘明。  ⒋另刑法第59條固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2人所犯之加重詐欺等犯行,破壞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危害社會金融秩序及治安,惡性非輕,且被告2人於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2人就其等所犯之罪,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各自負責分工,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益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殷宏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許金煌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2人均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前科素行、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2人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從業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82頁)與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又本案於量刑時業已整體評價被告2人之上開各項量刑因子,為免輕罪併科罰金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爰均不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第38條之1第1項所謂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殷宏文作為本案犯罪使用;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則係被告許金煌作為本案犯罪使用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77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2人所取得之詐欺贓款,均已轉遞予其上手收受,該等款項均非屬被告2人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審諸被告2人於本案要非屬主謀之核心角色,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所獲利益亦非甚鉅,故綜合被告2人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認本案倘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許金煌自承有獲得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281頁),是該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自動繳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於主文欄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殷宏文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沒有拿到本案約定的酬勞等語,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參以卷內亦無事證可資證明其就本案已獲有實際報償,故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書記官 鐘麗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備考 01 VIVO Y04手機  支 1 殷宏文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02 moto g34 5G手機 支 1 許金煌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9923號
                  115年度偵字第25585號
                  115年度偵字第25586號
  被   告 殷宏文




  選任辯護人 蕭啟訓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許金煌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殷宏文、許金煌先後於民國115年2月、3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吳郭魚」、「陳浩」、「貳浪陳」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約定以每單薪資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各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嗣殷宏文、許金煌與TELEGRAM暱稱「吳郭魚」、「陳浩」、「貳浪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國安」、「小周弟弟」、「GEX客服中心66號」、「Silk1068」及該詐欺犯罪組織其所屬詐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非鉅額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以「陳國安」、「小周弟弟」、「GEX客服中心66號」、「Silk1068」等名義向江桂枝佯稱:可儲值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使江桂枝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一)江桂枝於115年3月10日18時58分許,在臺中市豐原區豐圳公園無障礙廁所內,交付現金96萬元予殷宏文,待殷宏文取得上開款項後旋依上手成員「貳浪陳」指示,至指定地點交由其所屬詐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員收取。(二)江桂枝於115年2月27日19時許,在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0號對面、由許金煌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上,交付現金45萬元、美金5000元予許金煌,待許金煌取得上開款項後旋依上手成員「吳郭魚」指示,至指定地點交由其所屬詐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員收取。殷宏文、許金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予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許金煌藉此次面交取款獲得2000元之不法報酬,且於擔任面交車手期間共獲得約1萬6000元之不法報酬。嗣經警據報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桂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殷宏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承其有於上開時、地,受 「貳浪陳」指示擔任取款車手,向告訴人江桂枝收取現金96萬元並交付予不詳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被告許金煌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供承其有於上開時間,受 「吳郭魚」指示擔任取款車手,在其承租之上開小客車上,向告訴人江桂枝收取現金45萬元、美金5000元並交付予不詳集團成員,且共取得不法報酬約1萬6,000元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江桂枝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有於上開時、地,交付遭詐款項給被告2人收受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江桂枝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江桂枝名下臺灣銀行、兆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同意書、被告殷宏文、許金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租賃契約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殷宏文、許金煌受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收受告訴人江桂枝所交付上開款項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及論罪:(一)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1條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本次修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其中,所謂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2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藉由層層取款後轉交之行為轉變犯罪所得之物理空間,而隱匿金錢來源為前開詐欺所得贓款,製造金流之斷點,並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其等所為實已該當一般洗錢罪無疑。(二)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既參與詐欺集團而擔任取款車手職務,其參與或分擔實施之行為,係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重要階段構成要件行為,性質上屬共同正犯,縱未全程參與犯罪之實施或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間本有各自之分工,或負責幕後出資或處理洗錢者、或負責安排機房或水房之主要幹部成員、或負責招攬車手或收取帳戶之人、或負責收取人頭帳戶、或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者,亦有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甚至擔任把風通報者,此種犯罪在行為之分擔上,必然需要由多人依縝密之計畫分工實施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參與詐欺之其各成員間,對於其他各成員所分擔實施、或各階段之詐欺手段,均具有相互利用之犯意聯絡,自均有共犯連帶原則(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適用,而應共同負責,本案被告2人與「吳郭魚」、「陳浩」、「貳浪陳」間有所聯繫,並藉由其等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上開「一部行為、全體負責」之實務見解可成立共同正犯甚明,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殷宏文、許金煌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尚未經其他檢察機關追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非鉅額洗錢等罪嫌。被告殷宏文、許金煌與「吳郭魚」、「陳浩」、「貳浪陳」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詐欺、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殷宏文、許金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請各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次按犯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犯罪,若同時具備該條其他3款犯罪要件之一,其詐欺危害性較其他詐欺犯罪高,為嚴懲橫行之集團式詐欺犯罪,應加重其刑責以為嚇阻,爰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有上開情形之犯罪,加重其刑,此為同條例第44條立法理由所明示。查被告2人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均係因受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透過飛機或LINE等通訊媒體,利用網際網路無遠弗屆的優勢,向告訴人提供投資訊息因而使其受騙,被告2人亦當知現代生活中,網際網路已成為人們生活中傳遞訊息的主要管道,甚至凡舉日常生活中的消費購物、買賣行為,或職業生活的營業、廣告、求職活動等,網際網路均是人們重度倚重的媒介工具,而我國政府、媒體歷年來投入大量資源,廣為宣傳詐欺集團透過網際網路策劃複雜的詐騙過程,甚而不斷發展新的方法來利用各種犯罪機會。資訊和通訊技術的發展使詐騙犯罪「產業化」,犯罪者以前所未有的規模、速度和低成本實施詐欺,此亦應為大眾所周知,是應認被告應得以預見集團其他成員係以網際網路方式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告訴人,且其發生不違背被告2人之本意,應對被告2人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嫌,而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嫌,加重其刑2分之1。

四、沒收部分:(一)被告許金煌自陳其獲取約1萬6,000元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再按學說上關於犯罪物沒收,依其沒收標的,分為犯罪工具、犯罪產物及犯罪客體,所謂犯罪客體乃指行為人在犯罪過程中必須接觸或使用之物,為犯罪行為自身之必要客體,可再區分為被害客體(例如虐待動物罪之動物、發掘墳墓罪之墳墓)、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預設客體(例如走私罪之走私物品)等態樣。觀諸刑法第38條第2項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沒收之規定,主要固係規範犯罪工具之沒收,但除被害客體明顯與該條項之文義不符,而不得適用外,解釋上應包含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預設客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其立法意旨,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定性為犯罪客體,性質上乃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預設客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既已授權沒收其犯罪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倘不能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34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載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核屬義務沒收性質,自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6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殷宏文所領得之詐欺款項96萬元、被告許金煌所領得之詐欺款項45萬元及美金5000元,為其犯洗錢罪之財物,均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殷宏文、許金煌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以牟取不法利益,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復未見何賠償告訴人或其他被害人之舉措等情,建請就被告2人本案之犯行均量處至少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以資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CDM%2C115%2C%E9%87%91%E8%A8%B4%2C877%2C20260727%2C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