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CHM,115,上易,261,20260723,2)・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8-03 17:33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上訴人即被告王宥騰
原始抬頭(逐字)
選任辯護人 陳伯彥律師(於民國115年5月21日解除委任)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878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99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王宥騰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56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王宥騰(下稱被告)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而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均不在其列,本院依原判決確認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為評價基礎,就前揭上訴範圍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一時失慮觸法,犯後已誠心悔改,坦承認罪,希望與被害人調解,並為緩刑宣告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審以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部分,係著手於加重竊盜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併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考量其前科紀錄,酌以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0部分均量處有期徒刑10月,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併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衡酌對於社會危害程度,及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原判決於量刑理由已依被告之犯罪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自難指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有何違法或不當。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致邦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致邦公司)達成調解,調解內容詳如附件即本院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56號調解筆錄所示,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為促使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培養正確法律之觀念、預防再犯,切實履行其對被害人致邦公司尚未賠償之款項,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命其應依本院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56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使其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法 官 簡 婉 倫法 官 柯 志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書記官 卓 佳 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