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辯護人 林劼穎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793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6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上訴駁回。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又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查,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A1(下稱被告)就有罪之量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有審判筆錄、撤回部分上訴聲請狀可參(本院卷第95、119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含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實有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被告為單親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因經濟壓力致犯本案,犯後已與3位被害人和解,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請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家庭狀況,予以從輕量刑。
三、對上訴理由之論斷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本院審酌被告為謀取個人私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施行詐騙,致告訴人4人受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且被告經原審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處斷刑為有期徒刑6月,已屬輕刑,依其犯罪情狀觀之,尚難認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顯可憫恕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餘地。是原判決未予說明被告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尚無違誤,被告上訴執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可採。 ㈡按量刑輕重及執行刑之量定,均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3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適用相關規定,對被告所犯之罪,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以被告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偵、審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家庭狀況;並斟酌其他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具體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9月(4罪);復綜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已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原判決理由欄三、㈡⒉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刑罰裁量權或違反比例、罪責相當原則之情形,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核無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或不當,且均屬輕刑,要無上訴意旨所指摘量刑過重之情事。另上訴意旨所陳關於被告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家庭生或狀況各情,業經原審量刑時列為審酌事項。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而從輕量刑,並無可採。㈢至於被告雖具狀稱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後又返還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A03新臺幣(下同)16000元,因告訴人無法接受餘款以分期履行致未能成立和解乙情(見本院卷第123頁)。惟被告並未提出另行賠付上開款項適合之證明,且此部分之量刑事由,業據原審以被告繳回犯罪所得32,000元(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金額)而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於量刑時列入審酌(見原判決第5頁第6至9行),前述量刑因子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量刑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法 官 陳玉聰法 官 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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