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CHM,115,上訴,859,20260723,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8-03 17:33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上訴人即被告NGUYEN VAN HUY(中文名:阮文輝)
原始抬頭(逐字)
選任辯護人 張仕融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HUY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伍年捌月肆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偵查中檢察官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不得逾八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前項起訴後繫屬法院之法定延長期間及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算入審判中之期間。」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1項前段、第2項後段、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NGUYEN VAN HUY(中文名:阮文輝,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要,命自民國114年12月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於115年7月1日上訴本院審理中。
三、茲前開期間將於115年8月3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名,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士,可隨時自由出境,自有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可認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仍繼續存在,故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8月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