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CHM,115,交上易,57,20260721,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8-03 17:33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上訴人即被告游家源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56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游家源部分撤銷。游家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原審關於上訴人即被告游家源(下稱被告)量刑部分外(詳後述),認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關於刑之減輕部分: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27頁),符合自首要件,審酌被告停留現場等候,確有助於警員到場後確認身分及現場狀況,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騎乘機車進入案發路口前已有減速,且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車行事故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已將「未減速接近」刪除,可見被告確在行經案發路口前已有減速,沒有過失。 ⒉縱認被告本案具有過失,然其過失程度顯屬次要,原判決未就雙方肇事責任輕重做出量刑區別,對被告量處與無照且主要肇事原因之告訴人黃秋香相同刑度,有違罪責相當原則,請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等語。 ㈡本院查:⒈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結果如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00:00:07 畫面開始被告機車在小巷內直行,看到吉祥蔬食招牌後,抵達小巷與大馬路交叉口。00:00:10 被告機車停等一輛機車經過,直行駛入左側另一條雙向車道。00:00:15 被告機車經過停放路邊之灰色小客車繼續前進。00:00:26 看到蝦皮店到店招牌後左轉,前方有銀色小客 車,稍稍減速後,而後加速經過銀色小客車。00:00:37 被告機車接近路口斑馬線。00:00:39 看到南北五金百貨招牌後右轉繼續前進。00:00:48 被告機車行駛於外側車道,經過行駛於內側車道之銀色小貨車,前路口紅綠燈,顯示綠燈通行。00:00:56 被告機車行駛於外側車道,從行駛於內側車道之黑色休旅車旁經過。00:00:59 運動彩券行之路口紅綠燈,顯示綠燈通行,加速前進。00:01:06 被告機車行駛於內側車道,從中型巴士之左側經過。00:01:11 右側路口有黑色小客車待轉,車速略減,等候黑色小客車駛出後繼續向前直行。00:01:13 被告機車從黑色小客車左側經過繼續直行。00:01:16 前方南昌街之路口紅綠燈閃黃燈,被告機車行駛於內側車道。00:01:19 有行人行走於前方斑馬線上,此時可以看到告訴人騎乘機車於右側路口停等,被告機車抵達斑馬 線時,行人已通過斑馬線未減速繼續前進。00:01:20 畫面看到告訴人機車從右側路口駛出,被告機車未減速繼續前進,告訴人駛出路口時直視前方, 直到被告機車向其逼近才轉頭往左側看。00:01:21 雙方發生碰撞倒地。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案發前騎乘機車沿途加速超越其他汽、機車,更於影片時間1分6秒時,自行駛在內側車道之中型巴士左側超車,且於進入本案案發路口時並未減速繼續前行,可見案發當日被告騎乘機車車速非慢,佐以被告於案發當日即113年2月1日警詢時自承:肇事當時行車時速約50公里等語(警卷第61頁),足認被告騎乘機車行至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違反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是以被告上訴意旨稱其行經案發路口前已有減速,沒有過失等語,尚難憑採。⒉本案經原審囑託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認為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嗣經送請車行事故覆議會覆議意見,仍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上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9至82、137至138頁),可知覆議意見固將鑑定意見所記載「未減速接近」刪除,然仍認定被告具有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之過失;更何況,上開覆議意見刪除「未減速接近」之記載,係因本案卷內僅有路口監視錄影器,未及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提出之行車紀錄器,是上開覆議意見容有未盡周詳之處,自無從憑採,亦難遽引為有利於被告之依據。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亦難憑採。⒊原審審理後,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中係肇事次因,且被告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告訴人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併右側膝部內側副韌帶部分撕裂傷;被告則受有右側肩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頸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相差無幾,固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非佳,然告訴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且為本案事故之肇事主因,原審仍量處被告與告訴人相同刑度之有期徒刑3月,量刑未臻妥適。是以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固無足採,然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本院科刑之理由: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來往通行時,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顯示閃光黃燈之路段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竟疏於遵行上開注意義務,貿然駛入本案路口,造成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不僅需耗費額外時間、金錢就醫診治,亦對日常生活產生相當影響,自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為本案肇事次因;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203至204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㈡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審酌本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能反省其自身於駕駛過程中確有違規之處,難認其有真摯悔悟,並衡酌被告就行車紀錄器是否裝設及得否提供等陳述前後反覆(警卷第4頁,偵卷第29、37至38頁),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為使被告能深切反省、記取教訓、避免日後再度觸法,及維護法秩序之一般預防考量,本院認仍有使其接受刑之執行之必要,故不予宣告緩刑。至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後雖具狀聲請再開辯論暨調查證據(本院卷第155至164頁),然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再行調查證據及再開辯論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所陳,亦無足採,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法 官 陳宏瑋法 官 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