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253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5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均撤銷。上開撤銷部分,A01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上訴言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部分上訴聲請狀、審判筆錄足憑(本院卷第52、57、66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貳、被告上訴理由: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A03、A04成立調解,並依調解條件賠償完畢,犯後態度已有改善,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參、撤銷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本院宣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為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此判處被告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雖然有其依據,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A03、A04成立調解,並依調解條件賠償完畢,犯後態度已有改善,量刑時自應考量此部分情節,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相關交通法規,因其之疏失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造成A03、A04受有原判決所認定之傷害後,卻未提供傷者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以協助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反而離開現場,不僅影響A03、A04即時獲得救護及求償之權利,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A03、A04成立調解,並依調解條件當場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3200元,另於民國115年7月1日匯款56萬元,剩餘強制責任保險則由保險公司給付等情,有○○跨行申請書、本院調解筆錄足憑(本院卷第71、75-77頁),犯後態度已有改善,兼衡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本案過失程度、肇事後逃逸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A03等2人傷勢非輕,平日常從事公益活動,有○○縣○○鄉○○村村長證明書、感謝狀可查(本院卷第13-15頁),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為○○畢業,目前為○○場○○,每日工資約1350元,月平均為2萬9000元,○婚,有00歲、00歲的小孩,現與兒子同住,房子是父親的,沒有其他債務,經濟狀況尚可之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0頁),及當事人、告訴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各罪時間間隔緊密,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審酌考量被告正值壯年,有工作能力,應給予其等有復歸社會更生之可能性,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時,始得為之,刑法第74條規定甚明。查被告曾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220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5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既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依上說明,自不得於本案宣告緩刑,被告請求宣告緩刑,於法不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王 靖 茹 法 官 楊 文 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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