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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5,聲,1165 裁判日 2026-07-24 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進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7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進雄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52號、110年台抗字第18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罪質各異、侵害法益不同、時間間隔非短、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曾定執行刑所形成之內部界限,以及本院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受刑人勾選無意見,有卷附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暨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宣告刑有關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情形,而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範圍,此觀檢察官聲請書未載列刑法第51條第7款即明,惟仍應與本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法 官 黃 小 琴法 官 柯 志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書記官 卓 佳 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附表:受刑人吳進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未依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洗錢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10月 有期徒刑7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 犯罪日期 107年1月間至108年7月18日 108/01/30 108/02/20 108/03/07 108/05/02 108/06/10 108/07/09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彰化地檢108年度 偵字第7733號等 彰化地檢108年度 偵字第7733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 第950號 114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5號 判決日 期 112/05/25 115/04/07 確定 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台上字 第3845號 114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5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4/04/30 115/05/0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均否 備註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739號 彰化地檢115年度執字第4174號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CHM%2C115%2C%E8%81%B2%2C1165%2C20260724%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