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17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3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上訴駁回。
一、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撤回對於原判決其他部分之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4、67、286至287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被告「刑」之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就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㈡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犯行,且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就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部分,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可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發生重大車禍,頭部受有嚴重傷害,經醫師治療後雖已大部分康復,但日後還是會有頭痛,而有意識或記憶不清的情況,或許與本案發生時,被告未能詳細判別或查明「林柏瑋」等人所領取或代領包裹內所裝置物品有關,而有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的情形,請求送鑑定。⒉被告平日素行良好,且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已主動繳交犯罪所得,甚至協助警方追查上手,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平日以經營白牌計程車為業,本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騙行為,也沒有獲取鉅額不法利益,顯見被告參與本案程度甚為輕微。被告目前有正當工作,需單獨扶養上幼稚園的兒子,而且也要扶養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的祖母、罹患重聽失智的祖父,其兼負照顧幼年子女、祖父母重責,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諭知等語。㈡本院查: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也覺得怪怪的,我有問對方是在做什麼,但對方叫我不要問,然後說會給我來回車資;我曾懷疑過「杜昀浩」等人是從事非法工作,但他們不說等語(偵4354卷第27頁),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能切題應答、對話,未有何思緒混亂或意識混沌之情,且被告尚從事高度依賴判斷、反應能力之白牌車司機達2至3年(偵4354卷第26至27頁,本院卷第296頁) ,可見被告並未因頭部受傷痊癒後,使其較一般人於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況且,被告於99年9月5日因車禍送至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急診,嗣因腦部出血轉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為衛生署)新竹醫院(下稱新竹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為損傷後之硬腦膜下出血,伴有顱骨穹窿閉鎖性骨折、鎖骨閉鎖性骨折,於同年月15日病情穩定出院,並曾於102年間因眩暈/頭暈、於104年間因頭痛、發燒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門診就醫(尚有其他門診如皮膚科、眼科、102年12月間車禍就醫等)等情,有被告提出之病歷、門診處方明細、門診病歷紀錄、急診病歷紀錄、出院病歷摘要、護理紀錄及緊急傷病人轉診單等在卷可考(本院卷第69至265頁),可知被告於99年間因車禍住院治療,依據新竹醫院出院病歷等記載業已恢復出院,有新竹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護理紀錄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9至213頁),又被告並無心智缺陷之情形,且被告之辯護人係因被告有記憶不清之狀況而請求本院送請鑑定被告之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是否顯著降低,然常人記憶不清或陳述不一,並不代表其心智有所缺陷,自難以被告有記憶不清之狀況,逕行推測被告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而有送請鑑定之必要。是以,本院認無送請鑑定之必要,被告上訴此部分所陳,尚難採信。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認被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利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民眾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就犯罪集團之運作而為參與,分擔收取信用卡、金融帳戶暨提款卡之工作,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致使告訴人A03、被害人A04受有財產上損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方法、手段、分工情節、參與程度、詐騙所得之物之價值、前科素行等;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235至236頁),及告訴人A03、被害人A04之意見(原審卷第60、2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二「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犯罪手段及目的、犯罪時間間隔、侵害法益等考量因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判決主文所示。是原審量刑已就被告之犯後態度、參與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詳予審酌,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量刑尚屬妥適。是以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尚無可採。⒊被告上訴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又被告受逾一年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應注意緩刑與社會大眾之影響,從嚴認定所宣告之刑是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以決定宣告緩刑與否;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不宣告緩刑為宜:㈠犯最輕本刑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㈡犯罪行為嚴重侵害個人法益、影響社會治安或國家利益,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6點、第7點分別訂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其犯罪性質、類型,嚴重侵害國人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之間彼此之互信,此種犯罪類型令國人深惡痛絕,已難謂其犯罪行為非嚴重侵害個人法益、影響社會治安;並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參與程度及所生危害等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亦無可採。⒋綜上所述,被告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法 官 陳宏瑋法 官 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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