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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5,金上訴,1446 裁判日 2026-07-21 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4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泳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876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14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上開撤銷部分,柯泳江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 由

一、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柯泳江(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案審理時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撤回對於原判決其他部分之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4至65頁、第71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被告「刑」之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有本院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頁),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㈡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一般洗錢犯行,且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已如上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本應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可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全部坦承不諱,且願意繳回犯罪所得,請依法減輕其刑;另被告擔任面交車手角色,並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犯罪所得微薄,對社會造成之實害非鉅原審量刑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㈡本院查:⒈按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多年來我國各類型詐欺犯罪甚為猖獗,與日遽增,加害人詐欺手法層出不窮,令民眾防不勝防,嚴重侵害國人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之間彼此之互信,此種犯罪類型令國人深惡痛絕,有鑑於此,我國更成立跨部會打詐國家隊,並修正洗錢及制定打詐專法,展現打擊詐騙之決心,杜絕詐欺及洗錢犯罪,若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警惕之效,無從發揮嚇阻犯罪、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及維護社會秩序之一般預防功能,亦不符我國打擊詐騙,保護國人財產安全之刑事政策。本案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共同實施詐欺等犯行,嚴重侵害告訴人張桂鳳之財產法益,及危害社會治安,故衡酌其犯罪情節及被告所述情狀,殊難認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是以,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尚難憑採。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其上訴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已如上述,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被告之量刑基礎既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所為量刑尚有未合。是以,被告上訴請求量處更輕之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本院科刑之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己利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告訴人款項之車手工作而共同為本案犯行,並將之轉交其他集團成員,隱匿、掩飾詐欺贓款之來源,製造金流斷點,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之犯後態度,其犯行造成告訴人蒙受高達200萬元之財產損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紀錄;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其經濟狀況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本案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杰恩起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法 官 陳宏瑋法 官 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CHM%2C115%2C%E9%87%91%E4%B8%8A%E8%A8%B4%2C1446%2C20260721%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