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CHM,115,金上訴,1474,20260721,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8-03 17:34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
- 被告張耀文
- 被告涂佑謙
- 被告羅如平
原始抬頭(逐字)
涂佑謙
羅如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81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3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耀文如其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均撤銷。上開撤銷部分,張耀文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他上訴(關於涂佑謙、羅如平刑之部分)駁回。
理 由
一、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張耀文、涂佑謙、羅如平均未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3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被告張耀文、涂佑謙、羅如平「刑」之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張耀文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700元,有本院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9頁),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㈡被告張耀文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一般洗錢犯行,且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已如上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本應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可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㈢被告涂佑謙、羅如平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然均未能繳回其等犯罪所得,有本院收費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本院卷181至205頁),自無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定被告張耀文、涂佑謙、羅如平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被告等多次犯行造成告訴人賴晟翔、黃志嘉、張佩雯、徐若婷、邱晴鈺分別受有財損,原審就各罪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至1年4月之刑度,量刑顯有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上訴駁回(關於被告涂佑謙、羅如平刑之部分)之理由: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涂佑謙、羅如平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己利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角色,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涂佑謙、羅如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彌補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等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涂佑謙、羅如平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58至159頁),及其等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罪刑欄所示被告涂佑謙、羅如平之刑,且說明被告涂佑謙、羅如平犯行所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及其等個人生活情況,本案所宣告之自由刑對其等致生之儆戒作用等情,認對被告2人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原判決已參酌上開理由,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罪刑欄所示被告涂佑謙、羅如平之刑,並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是以,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涂佑謙、羅如平部分量刑不當等語,尚屬無據。
五、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張耀文刑之部分及本院科刑之理由: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張耀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張耀文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其上訴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已如上述,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被告張耀文之量刑基礎既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張耀文之量刑因子,所為量刑尚有未合。是以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就被告張耀文量刑過輕,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張耀文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耀文貪圖己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款項之車手工作而共同為本案犯行,並將贓款轉交其他集團成員,隱匿、掩飾詐欺贓款之來源,製造金流斷點,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張耀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分工、收取被害人款項數額,暨其就一般洗錢犯行具有減刑之有利量刑因子;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58至159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觀察被告張耀文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其經濟狀況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本案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㈢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張耀文本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雖合於數罪併罰,然被告尚有其他詐欺等案件偵、審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基於保障被告聽審權,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林暐家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法 官 陳宏瑋法 官 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附錄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本院宣告刑 1 如原判決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 張耀文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涂佑謙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羅如平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2 如原判決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 張耀文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涂佑謙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羅如平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3 如原判決附件附表編號4所示 張耀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涂佑謙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羅如平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如原判決附件附表編號7所示 張耀文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涂佑謙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羅如平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5 如原判決附件附表編號8所示 張耀文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涂佑謙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羅如平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