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CHM,115,金上訴,1540,20260723,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8-03 17:34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上訴人即被告廖泫熹
原始抬頭(逐字)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泫熹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68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56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上開撤銷部分,廖泫熹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上訴要旨: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廖泫熹(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5年5月29日繫屬本院,被告的上訴狀表明針對原審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7頁),且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可知被告上訴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一部為之,依照上開規定,本院只以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基礎,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審理,不及於其他,先予說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因被告已發監執行,無法當庭繳交,願意由屏東監獄收容人保管金帳戶中繳交犯罪所得,被告深感悔意,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貳、本院的判斷: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較修正後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5年為重,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其中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其減刑之條件從繳交犯罪所得修正為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現行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法律效果從「應減輕其刑」變更為「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顯對被告較為不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供稱本案取得報酬5,000元(見原審卷第75頁),並以上訴狀陳明願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請求囑託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逕由被告保管金帳戶足額扣繳(見本院卷第7頁),已經該監獄自被告保管金帳戶匯入本院犯罪所得專戶5,000元,有本院115年贓證保字第386號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117頁);可認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一般洗錢罪,因所犯一般洗錢罪,是屬於想像競合犯中的輕罪,於量刑時自當一併衡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刑規定之事由,附此說明。
三、刑法第59條「得酌量減輕其刑」的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的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考量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與不詳成員共犯本案,收取之款項高達150萬元,嚴重危害社會安全秩序,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原審對被告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5,000元,詳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此情,致未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被告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所為量刑容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略謂: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請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撤銷改判。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考量下列各項事由:㈠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致告訴人江文洲受有高達150萬元之財產損害,他的行為造成的損害非輕。㈡被告犯後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繳回犯罪所得5,000元,詳如前述,合於洗錢輕罪之自白減刑規定,且被告犯後積極繳回犯罪所得的作為,可以列為有利的科刑因素。㈢被告的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卷第128至129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㈣依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等整體觀察後,本案適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度論科已符合比例原則,尚無宣告洗錢輕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任曼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鄭 永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秀 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附錄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