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595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131號、第431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2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楊龍震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其他上訴(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1及沒收部分)駁回。楊龍震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一、楊龍震(IG暱稱「傑森」、「大黃蜂」)於民國112年2月至3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綽號「鳳凰」(IG暱稱「台灣水利局」)、劉偉明(IG暱稱「K」)、IG暱稱「大D貳點零」、羅育杰(IG暱稱「臉郎 笑」)、吳旻哲(IG暱稱「我沒錢」)、蘇昭源(IG暱稱「MASA」)、林諺宏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劉偉明、羅育杰、吳旻哲、蘇昭源、林諺宏等人涉犯加重詐欺罪嫌部分,業由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楊龍震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聽從「鳳凰」指示,協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資料,以供詐欺、洗錢之用。蘇昭源即先於112年2月21日,於臺中市○○區○○街000號,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等金融資料,交予楊龍震,以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之用。另張育豪、麥哲瑋(其等涉犯幫助洗錢罪嫌部分,業由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依其等智識能力,可預見將自己使用中之金融機構帳戶號碼提供不熟識之他人知悉並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供為匯入詐欺款項之用,並淪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及詐欺共犯,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3月5日下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雙星大飯店門口與聽從劉偉明指示到場之吳旻哲、羅育杰碰面後,羅育杰即先行離開,隨後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搭載劉偉明抵達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新時代購物中心門口,吳旻哲、張育豪、麥哲瑋上車後,張育豪即主動交付自己之身分證、健保卡、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存摺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吳旻哲,麥哲瑋亦主動交付自己之身分證、健保卡、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吳旻哲、羅育杰,吳旻哲、羅育杰再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轉交給劉偉明,劉偉明則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蘇昭源、林諺宏再依楊龍震指示,負責在雙星大飯店803號房內看管張育豪、麥哲瑋,蘇昭源、林諺宏並於112年3月7日某時許,夥同張育豪、麥哲瑋前往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之美之旅飯店507號房內待著。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附表
二、三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二、三所示之許育霖、陳文彬、黃成德、侯伊庭、林金龍、呂俐蓉、周容彣、黃旭紳、田雯岑、葉志忠、陳俊吉、洪明顯等人,施以附表二、三所示之詐術,使附表二、三所示之許育霖、陳文彬、黃成德、侯伊庭、林金龍、呂俐蓉、周容彣、黃旭紳、田雯岑、葉志忠、陳俊吉等人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附表二、三所示之張育豪、麥哲瑋提供之金融帳戶內(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洪明顯因未受騙匯款而未遂),嗣後再由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轉匯或提領一空,並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二、案經許育霖、黃成德、侯伊庭、林金龍、呂俐蓉、田雯岑、葉志忠、陳俊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內容,就被告楊龍震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部分,均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另上開規定僅在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者,始有適用,若係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該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關於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開一、所述外),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41至144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他卷第17至22、31至37頁,原審卷第61至
86、329至368、383至405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劉偉明、張育豪、麥哲瑋、證人即告訴人許育霖、黃成德、侯伊庭、林金龍、呂俐蓉、田雯岑、葉志忠、陳俊吉、證人即被害人陳文彬、周容彣、黃旭紳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即另案被告羅育杰、林諺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以及證人即另案被告吳旻哲、蘇昭源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詳如附表四、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部分)相符,另有如附表四甲、書證部分所示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只有介紹蘇昭源、劉偉明給綽號「鳳凰」,我們都叫他「老哥」;我承認有洗錢,但我沒有對被害人施行詐術,我沒有構成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等語。然查:㈠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共同正犯所稱「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不應僅自形式上觀察,是否實行屬構成要件之行為,而更應自「功能性犯罪支配理論」觀之,亦即雖行為人形式上並未實行本罪構成要件該當之行為,惟其於犯罪行為中有實行目的之角色分配,所為有助益於本罪之完成,並有將其他行為人之犯行當作自己之行為看待並支配,而共同分擔罪責,即屬共同行為實行之範圍,均屬共同正犯。以目前詐騙集團之犯罪型態,從詐騙電話、訊息機房,至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綁定約定轉帳、轉帳水房、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又為避免車主在外自由活動,經外力影響而報警、掛失、黑吃黑,使匯入款項遭凍結或為警查獲之風險,近期破獲之詐騙集團運作模式,尚有承租房屋或入住民宿、旅館作為管控車主之據點,以便利監視及管理人頭帳戶,且現場人員需定時回報現場狀況,以確保能夠安全無虞的使用人頭帳戶,又為免遭察覺報警,及避免檢調機關追蹤查緝,多要求車主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將贓款層層移轉,是看管車主,避免其等聲請掛失止付,甚至提款花用帳戶內詐騙款項,係整個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㈡證人蘇昭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從3月5日到3月7日我確實有在旅館看管張育豪、麥哲瑋這2位車主,不要讓他們黑吃黑或離開,是楊龍震打電話或傳訊息叫我去做的,楊龍震在我們去雙星飯店之前的飯店的時候,有面對面拿錢給我,我就是拿著前一間飯店剩下的錢去雙星入住,後來群組內訊息說雙星可能有警察臨檢,楊龍震決定要換飯店,劉偉明建議換去美之旅飯店。基本上住飯店、看管車主都是由楊龍震在指揮的,一開始就是楊龍震指使我去做陪在車主身邊工作;楊龍震指示我在雙星大飯店803號房內控管張育豪、麥哲瑋;我的工作是買飯給那2個人和我自己吃,楊龍震如果找我我要回答他,楊龍震如果要叫我出去銀行領錢或什麼的我要去,就這樣等語(原審卷第354至367頁),佐以證人吳旻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劉偉明跟「阿震」給我教戰手則,教我怎麼使用話術拉人進來當人頭帳戶的;我有指認楊龍震出現在我們的集團裡面,印象中有看過;我、林諺宏、羅育杰、蘇昭源都是聽劉偉明、楊龍震,劉偉明、楊龍震叫我跟羅育杰收張育豪、麥哲瑋賣的手機、存簿和網銀密碼,林諺宏跟蘇昭源在旁邊顧著張育豪和麥哲瑋等語(原審卷第335至353頁),足見被告負責指派蘇昭源擔任「控車」工作,目的係避免車主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被害人行騙時,匯入如附表二至三所示之人頭帳戶,遭車主張育豪、麥哲瑋操作帳戶將款項轉匯或將帳戶內款項提領完畢,因而安排車主投宿飯店,再由「控車」人員監控車主等情,堪以認定。是被告上開所為,主觀上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並與其他共犯相互利用彼此部分之犯罪行為,完成整體之犯罪計畫。被告縱未親自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然其負責之行為態樣,乃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共同實現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所不可或缺,且主觀上知悉係為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足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應有就既成之其他共同正犯行為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施犯罪之意思,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共同正犯。是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未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僅承認洗錢犯行,我否認加重詐欺取財等語,尚非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既、未遂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叁、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茲說明如下: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44條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例有關犯罪行為人於偵審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刑規定,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可見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規定,無論係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抑或是否減刑之裁量,均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仍應適用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合先敘明。㈡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第一次修正),嗣於113年7月31日再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第二次修正):⒈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罪,未根據犯罪情節予以區分,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二次修正將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1億元為界,達1億元者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者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⒉按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只須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第二次修正前之同一規定,則修正為必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才能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除必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以外,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或「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條件,方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足見減刑要件已趨於嚴格。⒊本案涉及之洗錢財物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惟未繳回獲取之犯罪所得,綜合比較各次法律修正於本案之適用結果,如整體適用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不符合偵審自白減刑規定),其刑度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如整體適用第一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符合偵審自白減刑規定),其刑度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如整體適用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符合偵審自白減刑規定),其刑度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故應以第二次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綽號「鳳凰」指揮,擔任指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資料、指示他人看管車主等分工內容,足見本案詐欺集團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堪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已構成參與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甚明。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行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加重詐欺案件,自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所犯法條雖認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林金龍為本案最先受騙匯款之人,該次犯行應論以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等語,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許育霖,其本案受騙時間為111年11月初,係本案最早受騙之人,是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未合,附此敘明。
三、按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以「人頭帳戶」為例,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只是若「人頭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洪明顯部分,本案詐欺集團已告知並要求被害人洪明顯匯款入麥哲瑋之第一商業銀行人頭帳戶,待被害人洪明顯匯款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一空,以免錯失時機,自已著手為一般洗錢之犯罪,雖因詐欺之財物未匯入人頭帳戶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該當一般洗錢未遂罪之要件。
四、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2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等語,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遏制之效。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持」,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異其刑度,前者較重,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須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而下達行動指令,並具有可以實際決定該行動之進退行止者,始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衡諸實際,犯罪組織之結合,雖有類似層級節制之結構,具有上下之分工,然其間分工,並不十分明顯,且經常因時、因地、因事而有變動,是雖然習慣上某些成員中,或因年齡較長、參與組織時間較久,而較有機會直接接觸到較高之層級,甚或代表上級對較「資淺」之成員轉達指令,從而具有某種類似「基層幹部」之特性,然伊等既不能決定於何時、何地進行某種活動,亦無權決定該行動之進退行止,則仍只應論以「參與」已足,無庸逕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否則不免失之過苛(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犯罪組織成員之行為,究竟屬於上述何者角色類型,自應綜合卷內相關證據,依其行為對於組織是否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或僅具有從屬性而妥為判斷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146、1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㈠證人吳旻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提示證人吳旻哲112年3月9日警詢筆錄第5頁】當時警察問你是誰給你教戰手則,教你怎麼使用話術拉人進來當人頭帳戶的,你說是劉偉明跟「阿震」,你是否有這樣回答?)有。(問:你在上開警詢筆錄中提到「阿震」有給你教戰手則和使用話術拉人進來當人頭,「阿震」當時是傳訊息給你?)那時候是用電話,會有電話進來教我們怎麼講。(問:你和「阿震」有一對一的電話?)那時候有透過劉偉明,我大部份的時間都是跟著劉偉明,我當時在劉偉明的旁邊,有電話打給劉偉明,劉偉明拿給我,他教我教戰手則,那個人是「阿震」,只是我沒看過「阿震」,我不知道「阿震」長什麼樣子。(問:你後來在指認表裡面有指認5 號「楊龍震」這個人有出現過,只是你不知道他是「阿震」?)我那時候真的完全不知道,我只是跟警察說他有出現在我們的集團裡面,印象中有看過。(問:你到警局製作筆錄時,你是否知道集團成員裡面有一個人叫做「阿震」?)有。(問:在做筆錄的時候,你有無見過在庭被告楊龍震?)有。(問:你在警詢時有講過「阿震」這個男子應該是集團的首謀,那時候你所講的「阿震」,是否在庭被告楊龍震?)我不知道,那時候我不知道我看過的楊龍震,是不是我當時候所聽說的「阿震」這個人,我只是認識這個人,不知道他的名字叫「阿震」。(問:你在指認的時候指認編號5之人,在指認之前,是否知道此人叫「阿震」?)知道「阿震」這個人,但是不知道他就是「阿震」。我指認之前確實有在集團內看過叫「阿震」的這個人,但是我不知道他叫「阿震」。(問:是否警方跟你說這個人就叫「阿震」楊龍震,所以你筆錄裡面寫到綽號「阿震」的就是被告楊龍震?)應該是警方說被告就是「阿震」,那時候我才知道,所以筆錄中我才會說綽號「阿震」的男子就是集團的首謀。(問:楊龍震這個人確實是你在做筆錄之前你就看過他,你也知道該集團裡面有一名叫「阿震」之人,經過指認之後,警方跟你說這個「阿震」就是楊龍震,所以你在警方做筆錄時才會說綽號「阿震」的人就是集團裡面的首謀,是否如此?)是。(問:你是依據什麼原因認為這個「阿震」就是集團的首謀?)感覺比較不會參與到下面的操作。(問:若依你方才所述,叫你做什麼事情的是劉偉明?)是。(問:劉偉明有無跟你說,叫你做這些事的是何人跟他說的?)沒有。(問:你方才說你跟在劉偉明旁邊的時候,劉偉明接到電話,劉偉明有把電話拿給你,你在警局時說就是在這種狀況之下,電話那頭的人教你教戰手則和拉人進來做人頭戶。你在接電話的當下,電話那頭的人有無親口跟你跟說他就是「阿震」?)沒有。是我感覺他是「阿震」,他都沒有跟我說他是誰。(問:劉偉明有無跟你說剛剛接到電話的那頭的人是誰?)沒有。(問:【提示證人吳旻哲112年3月9日偵訊筆錄】檢察官有問「你、林諺宏、蘇昭源、羅育杰、劉偉明如何分工?」,你回答「我、林諺宏、羅育杰、蘇昭源都是聽劉偉明、楊龍震,劉偉明、楊龍震叫我跟羅育杰收張育豪、麥哲瑋賣的手機、存簿和網銀密碼,林諺宏跟蘇昭源在旁邊顧著張育豪和麥哲瑋」,且你說是劉偉明叫林諺宏跟蘇昭源做的,你說「劉偉明會當面告訴我誰誰誰要幹嘛,楊龍震很少出現在飯店,通常在○○路○段00巷那邊」。你說你、林諺宏、蘇昭源、羅育杰都是聽劉偉明和楊龍震的指示,此部份是否實在?)實在。(問:你接觸的人不是都是劉偉明?)對,但有時候會有其他的電話或訊息。(問:你所謂其他的電話,是否指楊龍震會打電話給你?)不是,我沒有親自接到過他們的電話,都是劉偉明接到電話傳話,他把電話那頭的人的指令內容傳給我們,我們去做。(問:劉偉明有無跟你說電話那頭是楊龍震下指令的?)沒有。(問:你自己判斷那個人是楊龍震?)對,我判斷是楊龍震,但是否確定是楊龍震我不知道。(問:除了你稱會以電話下達工作指令外,楊龍震有無親自指示你們事情?)沒有。(問:上開筆錄中,你稱「劉偉明、楊龍震叫我跟羅育杰收張育豪和麥哲瑋的手機、存簿、網銀密碼」,此部份你講到「楊龍震」的部份是否實在?你方才都說是劉偉明,你收簿子也是交給劉偉明,為何你回答檢察官時會說劉偉明、楊龍震叫你和羅育杰收張育豪和麥哲瑋手機、存簿?為何你會說到楊龍震?)因為通常都是劉偉明接完電話之後,我那時候感覺是「阿震」,所以我才會這樣跟警察講。(問:你方才回答都說你是感覺的,是否因為大部份會跟劉偉明聯絡的就是「阿震」?或原因為何?)通常都是交代給劉偉明。(問:是否通常都是「阿震」會交代給劉偉明?)這我不知道。(問:那時候警詢時你會回答是「阿震」,你會這樣感覺,是否因為會跟劉偉明講要做什麼事情的人是「阿震」,你卻不去說其他群組成員,是否因為平常都是「阿震」指示去做這些事情?)對。(問:是否確定?)反正交代給劉偉明的其中一個人有「阿震」,或許有其他人我不知道,但我只知道有「阿震」這個人,我不知道有其他人。(問:他的頻率很高?)交代的頻率不會很高,但我知道「阿震」有交代過詐騙集團要做的那些事情。(問:那時候是你知道是「阿震」的情況下?)那時候不知道是「阿震」,是事後做筆錄時才想到應該就是那個人。(問:你說的是什麼意思?)就是當下不知道,因為當下我不會知道是誰是打電給劉偉明。(問:你為何在做筆錄時,你想一想會說就是那個?)因為沒有出現過其他人,我指認的那些人是有出現在我旁邊的,不可能在旁邊還打電話來指示任務,我的意思是可能是比較沒看過的打電話進來。(問:但你也有指認編號5 「阿震」?)編號5是比較沒看過的,其他的人是我那幾天比較常看過或比較常出現在我週遭的,所以不會是他們打電話等語(原審卷第335至353頁)。㈡證人蘇昭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從3月5日到3月7日那三天,我確實有在上開2間旅館,看管張育豪、麥哲瑋這2位簿主,不要讓他們黑吃黑或離開,是楊龍震打電話或傳訊息叫我去做的,楊龍震在我們去雙星飯店之前的飯店的時候,有面對面拿錢給我,我就是拿著前一間飯店剩下的錢去雙星入住,後來群組內訊息說雙星可能有警察臨檢,楊龍震決定要換飯店,劉偉明建議換去美之旅飯店。基本上住飯店、看管簿主都是由楊龍震在指揮的,一開始就是楊龍震指使我去做陪在簿主身邊工作等語(原審卷第354至367頁)。互核證人吳旻哲、蘇昭源之證述,固可認被告有授與證人吳旻哲招攬不特定人成為人頭戶之教戰手則,或交代渠等實施詐欺方法,且為當時直接指示另案被告蘇昭源於旅館看管車主張育豪、麥哲瑋之人,然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是否具有決定該集團行動之進退行止,而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仍依綜合卷內其他證據加以認定。㈢觀另案被告蘇昭源與被告之IG對話紀錄(偵42131卷第464至475頁),內容略以:另案被告蘇昭源:「我今天有錢拿嗎」、「我是說我的5萬耶」,被告(大黃蜂):「老哥今天要付50幾的車資,我不敢問他...你自己問會比妥當」,另案被告蘇昭源:「我問了阿...他回我說知道」、「你看別人都還沒走就拿錢...我兩個禮拜耶」,被告:「我知道,所以你要自己跟老哥抱怨」...,另案被告蘇昭源:「不然我真的要去找小額,心很累」、「5萬根本不夠,我自己還要想辦法生」...,被告:「我知道...很抱歉我真的幫不上忙...老哥現在變的超難請款」...,另案被告蘇昭源:「老哥沒指示要讓我請款齁,那我自己想辦法借吧」...,另案被告蘇昭源:「傑森,我身上的三千我可不可以先拿去幫我老婆繳一些超商能繳的」,被告:「一個9000+7000+7000這是我跟老哥報的控費,我還要再補3000給你,老哥這邊我是只請到上面的三天...」、「我先來算還差你多少...你打細項給我」...,另案被告蘇昭源:「我打詳細給你,第一天(林,代)第二天(林,代)第三天(林)第四天(林)今天第五天(林加兩個02),上海拿走13500」...被告:「02老哥說不能算」等語,可見當另案被告蘇昭源向被告討論其控車之相關費用時,被告僅能請另案被告蘇昭源自行向「老哥」(即「台灣水利局」、「鳳凰」)詢問,對於另案被告蘇昭源控車款項之支付或應用,亦須由被告向「老哥」請示後,才能給付另案被告蘇昭源,且最終亦可見係「老哥」決定哪部分的控車始能算入另案被告蘇昭源之酬勞,被告並無決定之權限;佐以另案被告蘇昭源手機內「下放區」、「母鷹帶小雞」內之IG對話紀錄(偵42131卷第349至438、349至367頁),可見除被告外,另有暱稱「大D貳點零」、「K」、「奇多」、「MALLOY」、「臉郎 笑」、「我沒錢」、「台灣水利局」等人於該等群組內傳達控車、綁定人頭帳戶等相關訊息,並非僅被告一人具有發語權,尚未見被告有統籌或控制、支配之地位。再參以「母鷹帶小雞」內之成員均以「老哥」稱呼「台灣水利局」,且觀「下放區」群組之成員截圖(偵42131卷第367頁),可見「台灣水利局」為該群組之擁有者,「台灣水利局」亦能在該群組內回覆:「(大黃蜂問:老哥今天新進的永豐做1車嗎)對」、「要收什麼跟K收」、「(K問:老哥要稍等下下 我要去找林)要多久呢」、「做事要確實回報,不要亂回報,會誤會的」,顯見本案詐欺集團中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者應為暱稱「台灣水利局」之「老哥」。再參照另案被告蘇昭源與「台灣水利局」之IG對話紀錄(偵42131卷第452至454頁),佐以另案被告蘇昭源向「台灣水利局」陳稱:謝謝你多給我三萬,還有控員的工作等語,對照證人蘇昭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台灣水利局」這個暱稱,我們在群組內會叫「老哥」,他就是首腦,我不是只有在群組裡面看到「台灣水利局」,我跟「台灣水利局」間也有加入私訊,我也可以直接跟「台灣水利局」對通。我因為賣我自己的帳戶,「老哥」還多給我三萬元,而控員的工作一開始是楊龍震叫我去的,有關於工作的事項,我跟「台灣水利局」也能夠直接對通,「台灣水利局」可以直接打給我,我也可以隨時連繫他,楊龍震、「台灣水利局」都有要我做綁定帳號等事情,回報的話我是兩個都會回報。我一開始是在臉書上跟某個人聯絡之後,就有一個人來收走我的存簿、證件,然後我跟那個人、楊龍震3人拉群組,接下來我就跟楊龍震碰面,看到楊龍震手上有我的帳戶資料,所以楊龍震是我加入集團後第二個接觸的人,我印象中我交簿子是2月20幾號,「台灣水利局」應該是在「下放區」群組出現後我才知道這個人,「台灣水利局」跟楊龍震,以我目前的認知,在整個群組的互動過程,「台灣水利局」地位是比較高的。3月5日至3月8日我在飯店顧那兩位車主的過程,楊龍震除了叫我做事情之外,我不知道楊龍震是否還有指示何人,我去甘肅路的集團地點時,沒有看過或聽到楊龍震指揮在場的人就本案做什麼事情,或是指責在場的人事情沒做好。當初警詢時,警方問我「實際集團的成員是何人?何人為首?」我直接講劉偉明和楊龍震,是當下在我們那個環境最直接可以見到我們的人,或可以帶我們出去、叫我們出去辦事情的人,的確就是劉偉明和楊龍震等語(原審卷第354至367頁),可見雖然被告有直接指示另案被告蘇昭源如何看管車主之行為,但最終決定另案被告蘇昭源看管張育豪、麥哲瑋之控車的工作之人應非被告,而係地位較高之「台灣水利局」。是綜觀本案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被告至多僅係在些許細節(例如決定訂飯店、交付飯店錢)上可以直接指示另案被告蘇昭源,但對於較重要之「誰可以擔任控員工作」、「如何計算控員費用」等內容,被告並無決定權限,其對於集團運作並未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其在第一線交辦另案被告蘇昭源如何看管張育豪、麥哲瑋之行為,仍無非係聽命於「台灣水利局」之指示,將「台灣水利局」之意志轉達其他人員,是本案尚無從僅憑另案被告蘇昭源、吳旻哲證稱其等有聽從被告之指示,即認定被告已該當「指揮」犯罪組織之要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容有未合,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可能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法條(本院卷第139頁),顯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㈣本案被告於112年2月至3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綽號「鳳凰」、劉偉明(暱稱「K」)、暱稱「大D貳點零」、羅育杰(暱稱「臉郎 笑」)、吳旻哲(暱稱「我沒錢」)、蘇昭源(暱稱「MASA」)、林諺宏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並擔任控車工作,已如上述;又被告雖於112年4月12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彭正宇、彭正皓、林煜凱、蘇耀洛、陳慶楊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等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60號等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另案),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被告參與上開二個詐欺集團期間並未重疊,詐欺集團成員亦不相同,且被告擔任角色分工亦有不同,參以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假投資」之詐術詐騙被害人,顯不同於另案「取消分期扣款」之詐術,足見上開二個詐欺集團顯非同一,併此敘明。
六、被告與另案被告劉偉明、羅育杰、吳旻哲、蘇昭源、林諺宏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除參與犯罪組織罪外),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七、被告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如附表一編號2至12所為,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既(未)遂罪,其上開行為皆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所分別採行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罪處斷。
八、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犯之1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肆、關於刑之減輕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詳後敘),然未能繳回,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二、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已著手於本件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未遂,所生危害較既遂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已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自白,本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規定之適用,又其就如附表一編號12洗錢未遂犯行部分,因所生危害較既遂為輕,得依未遂犯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罪處斷,故被告此等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伍、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1及沒收部分)之理由:
一、本案被告縱未親自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然其負責指示另案被告蘇昭源看管車主張育豪、麥哲瑋之行為態樣,乃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共同實現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所不可或缺,且其主觀上知悉係為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足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應有就既成之其他共同正犯行為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施犯罪之意思,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共同正犯。是以被告上訴意旨所稱:我未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我否認加重詐欺取財等語,尚難憑採。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個人財富或生活所需,竟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高額報酬,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加入詐欺集團組織,負責上述之分工工作,指示他人收取金融帳戶資料或看管簿主等行為,而共同從事本案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並藉以產生金流斷點,而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並致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人因而受有財物損失,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且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本案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自應予以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許育霖、侯依庭、黃旭紳成立調解,承諾依調解條件賠償損害,然未遵期履行,且尚未與其餘告訴人等成立和解、調解等情;復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之分工角色具有較高層級之基層幹部性質,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刑,並敘明:原審整體評價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為之侵害法益之類型及程度、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認依較重罪名之刑科處,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原審已參酌上開理由,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復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人匯入如附表二、三所示帳戶之款項,均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或提領後層轉上手,依現存卷內事證亦不能證明此部分洗錢之財物為被告所得支配,自無從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三、綜上,原審業已詳予說明認定被告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11部分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此部分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應予維持。從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加重詐欺取財或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撤銷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2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理由: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部分,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洪明顯部分,本案詐欺集團已告知並要求被害人洪明顯將款項匯入麥哲瑋之第一商業銀行人頭帳戶,待被害人洪明顯匯款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一空,嗣雖因警方攔阻被害人洪明顯匯款成功而未匯款,惟本案詐欺集團顯已著手為一般洗錢之犯行,應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原判決認此部分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遽不另為無罪諭知,尚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無足採,而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2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於原判決上開罪刑之部分既經撤銷,則原判決之定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柒、本院科刑及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卻無視近年來詐欺集團橫行猖獗,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金融秩序及民眾財產安全,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指示詐欺集團成員看管車主,共同從事本案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並藉以產生金流斷點,而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其所為實屬可議,自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坦承犯行,惟上訴後否認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之角色分工,暨其犯行未造成被害人洪明顯蒙受財產損害;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403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本案此部分犯行所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本院認本案所宣告之自由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
二、衡酌被告之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為整體評價,就其所犯1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追加起訴,檢察官陳燕瑩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法 官 陳宏瑋法 官 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被害人 本院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 許育霖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楊龍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 陳文彬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楊龍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3 黃成德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楊龍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4 侯依庭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楊龍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1 林金龍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楊龍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2 呂俐蓉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楊龍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7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3 周容彣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楊龍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4 黃旭紳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楊龍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5 田雯岑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楊龍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6 葉志忠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楊龍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7 陳俊吉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楊龍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8 洪明顯 楊龍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使用張育豪人頭帳戶部分】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受騙時間 受騙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轉出人 轉出時間 轉入帳戶 提領人 1 許育霖(提告) 111年11月初 假投資 112年3月7日10時28分 132萬元 (臨櫃匯款) 張育豪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共犯轉出 1、112年3月7日10時30分 2、112年3月7日10時38分 1、蘇昭源之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蘇昭源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共犯轉匯一空 2 陳文彬(未提告) 112年2月17日起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2年3月6日14時4分 90萬元 (臨櫃匯款) 張育豪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共犯轉出 112年3月6日14時19分 蘇昭源之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共犯提領及轉匯一空 3 黃成德(提告) 111年12月起 假投資 112年3月6日14時43分(起訴書誤載為22分,應予更正) 70萬元 (臨櫃匯款) 張育豪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共犯轉出 112年3月6日15時3分 蘇昭源之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共犯轉匯一空 4 侯依庭(提告) 112年年初起 假投資 112年3月7日8時23分 10萬元 (網路轉帳) 張育豪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共犯轉出 112年3月7日10時30分 蘇昭源之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共犯轉匯一空
附表三:【使用麥哲瑋人頭帳戶部分】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受騙時間 受騙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轉出人 轉出時間 轉入帳戶 提領人 1 林金龍(提告) 111年11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12月起,應予更正) 假投資 112年3月6日10時2分許至10時17分 30萬元 (網路轉帳,分6筆,每筆5萬元) 麥哲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共犯轉出 112年3月6日10時51分 蘇昭源之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共犯轉匯一空 2 呂俐蓉(提告) 111年11月11日13時許 假投資 112年3月6日12時40分(起訴書誤載為19分,應予更正) 176萬元 (臨櫃匯款) 麥哲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共犯轉出 1、112年3月6日12時47分 2、112年3月6日12時53分 蘇昭源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偉明於112年3月6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蘇昭源前往第一銀行中港分行,由蘇昭源臨櫃提領48萬元後交給劉偉明,其餘款項則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共犯轉匯一空 3 周容彣(未提告) 111年12月20日 假投資 112年3月6日13時16分 62萬元 (臨櫃匯款) 麥哲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共犯轉出 112年3月6日13時50分 蘇昭源之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共犯轉匯一空 4 黃旭紳(未提告) 111年12月起 假投資 112年3月7日9時46分(起訴書誤載為36分,應予更正) 100萬元 (臨櫃匯款) 麥哲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共犯轉出 1、112年3月7日9時54分 2、112年3月7日10時10分 蘇昭源之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共犯轉匯一空 5 田雯岑(提告) 111年12月起 假投資 112年3年7日10時(起訴書誤載為9分,應予更正) 55萬元 (臨櫃匯款) 麥哲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共犯轉出 112年3年7日10時10分 蘇昭源之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共犯轉匯一空 6 葉志忠(提告) 112年2月起 假投資 112年3年7日10時54分(起訴書誤載為51分,應予更正) 17萬元 (臨櫃匯款) 麥哲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共犯轉出 112年3年7日11時31分 蘇昭源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共犯轉匯一空 7 陳俊吉(提告) 112年3月初起 假投資 1、112年3年7日11時26分 2、112年3年7日11時38分 10萬元 (網路轉帳,分2筆,每筆5萬元) 麥哲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共犯轉出 112年3年7日13時52分 蘇昭源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共犯轉匯一空 8 洪明顯(未提告) 112年3月7日 假投資 未匯款 (經警攔阻成功) 17萬元 (未匯款成功) 麥哲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無 無
附表四:證據名稱 甲、書證部分 一、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2131號卷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楊龍震(第65-68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劉偉明(第81-84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羅育杰(第99-102頁) 4.另案被告羅育杰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臉郎 笑」對話紀錄(第103-104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吳旻哲(第115-119頁) 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蘇昭源(第133-136頁) 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林諺宏(第149-152頁) 8.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麥哲瑋(第159-162頁) 1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張育豪(第177-180頁) 1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3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劉偉明(第259-265頁) 1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3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蘇昭源(第269-275頁) 1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3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林諺宏(第279-285頁) 1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3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麥哲瑋(第287-297頁) 1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3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張育豪(第299-309頁) 1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詐欺案偵查照片(第311-336頁) 17.另案被告蘇昭源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第337-493頁) 18.另案被告麥哲瑋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495-497頁) 19.另案被告張育豪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505-509頁) 20.另案被告蘇昭源所申辦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531-537頁) 21.另案被告蘇昭源所申辦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539-543頁) 22.告訴人許育霖報案相關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51-553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陳報單(第554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第555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556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57頁)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558-559頁) ⑦匯款申請書、存摺交易明細、LINE對話内容擷圖(第560-599頁) 23.被害人陳文彬報案相關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600-601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陳報單(第602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第603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603頁) ⑤存款憑條(第605頁)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606-607頁) ⑦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608頁) 24.告訴人黃成德報案相關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609-610頁) ②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林派出所陳報單(第611頁) ③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林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第612頁) ④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613頁) ⑤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614-616頁)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617頁) ⑦匯款申請書、存摺交易明細(第618-625頁) 25.告訴人侯伊庭報案相關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侯伊庭(第627-628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陳報單(第629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第631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633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635-636頁)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637-638頁) ⑦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畫面(第639-641頁) 26.告訴人林金龍報案相關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645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646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第647頁) ④匯款申請書收執聯(第648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649-650頁)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651-652頁) ⑦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畫面(第653-673頁) 27.告訴人呂俐蓉報案相關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675-676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陳報單(第677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第678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679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681頁) ⑥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畫面(第682-706頁) 28.被害人周容彣報案相關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707頁) ②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陳報單(第708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第709頁) ④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710頁) ⑤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711頁)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712頁) ⑦取款憑條申請書、存提交易憑證、匯款申請回條圖、交易明細擷圖(第713-718頁) 29.被害人黃旭紳報案相關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719-720頁) 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第721頁) 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722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723頁) 30.告訴人田雯岑報案相關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724-725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第726頁) ③交易明細擷圖、匯款申請書、取款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截圖畫面(第728-734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735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736頁) 31.告訴人葉志忠報案相關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737-738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陳報單(第739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第740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741頁) 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742頁) 32.告訴人陳俊吉報案相關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743-744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陳報單(第745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746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747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748-749頁)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750-752頁) ⑦存摺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753-766頁) 33.被害人洪明顯報案相關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767-768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第769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訪查紀錄表(第770頁) ④關懷提問單、匯款申請書(第771-772頁) ⑤警方密錄器影像擷圖、LINE對話擷圖(第773-774頁) 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一、證人即另案被告劉偉明 1.劉偉明112.3.8警詢筆錄(偵42131卷第69-71頁) 2.劉偉明112.3.9警詢筆錄(偵42131卷第73-80頁) 3.劉偉明112年3月9日偵訊筆錄(偵11795卷第535-541頁) 4.劉偉明113.3.22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61-86頁) 二、證人即另案被告羅育杰 1.羅育杰112.3.8警詢筆錄(偵42131卷第87-89頁) 2.羅育杰112.3.9警詢筆錄(偵42131卷第91-97頁) 3.羅育杰112.3.9偵訊筆錄(具結)(偵11795卷第521-526頁) 4.羅育杰113.3.22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61-86頁) 三、證人即另案被告吳旻哲 1.吳旻哲112.3.8警詢筆錄(偵42131卷第105-109頁) 2.吳旻哲112.3.9警詢筆錄(偵42131卷第108-114頁) 3.吳旻哲112.3.9偵訊筆錄(具結)(偵11795卷第457-465頁) 4.吳旻哲113.3.22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61-86頁) 5.吳旻哲115.1.7審判筆錄(原審卷第329-368頁) 四、證人即另案被告蘇昭源 1.蘇昭源112.3.8警詢筆錄(偵42131卷第120-122頁) 2.蘇昭源112.3.9警詢筆錄(偵42131卷第123-131頁) 3.蘇昭源112.3.9偵訊筆錄(具結)(偵11795卷第477-489頁) 4.蘇昭源115.1.7審判筆錄(原審卷第329-368頁) 五、證人即另案被告林諺宏 1.林諺宏112.3.8警詢筆錄(偵42131卷第137-139頁) 2.林諺宏112.3.9警詢筆錄(偵42131卷第141-147頁) 3.林諺宏112.3.9偵訊筆錄(具結)(偵11795卷第501-509頁) 4.林諺宏112.3.21偵訊筆錄(偵11795卷第589-590頁) 六、證人即另案被告張育豪 1.張育豪112.3.8警詢筆錄(偵42131卷第171-175頁) 2.張育豪112.4.7警詢筆錄(偵42131卷第181-186頁) 七、證人即另案被告麥哲瑋 1.麥哲瑋112.3.8警詢筆錄(偵42131卷第153-157頁) 2.麥哲瑋112.4.5警詢筆錄(偵42131卷第163-170頁) 八、證人即告訴人林金龍 1.林金龍112.3.12警詢筆錄(偵42131卷第187-189頁) 九、證人即告訴人呂俐蓉 1.呂俐蓉112.3.10警詢筆錄(偵42131卷第191-199頁) 十、證人即被害人周容彣 1.周容彣112.3.17警詢筆錄(偵42131卷第201-203頁) 十一、證人即被害人黃旭紳 1.黃旭紳112.3.9警詢筆錄(偵42131卷第205-206頁) 十二、證人即告訴人田雯岑 1.田雯岑112.3.7警詢筆錄(偵42131卷第207-209頁) 十三、證人即告訴人葉志忠 1.葉志忠112.3.27警詢筆錄(偵42131卷第211-212頁) 十四、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吉 1.陳俊吉112.3.23警詢筆錄(偵42131卷第213-215頁) 十五、證人即告訴人許育霖 1.許育霖112.3.23警詢筆錄(偵42131卷第217-219頁) 十六、證人即被害人陳文彬 1.陳文彬112.3.27警詢筆錄(偵42131卷第221-223頁) 十七、證人即告訴人黃成德 1.黃成德112.3.19警詢筆錄(偵42131卷第225-227頁) 十八、證人即告訴人侯伊庭 1.侯伊庭112.3.21警詢筆錄(偵42131卷第229-23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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