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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5,金上訴,1591 裁判日 2026-07-22 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5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暐琳

選任辯護人 劉旻翰律師吳秉翰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69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405、19

150、278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關於刑之部分撤銷。上開撤銷部分,A01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15年6月24日陳明: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並當庭一部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撤回部分上訴聲請狀可參(見本院卷第101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除本判決後開有特別論述者外,均詳如原判決所載,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未能充分審酌被告偵查中供述内容是否符合「自白」意義,遽認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其理由流於空泛簡略,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又被告僅屬幫助犯,其犯罪參輿程度、角色分工及不法利得情形均與實際主導、操控之詐欺集團正犯有別,其從事餐飲業,家有高齡祖母、父親及3名未成年子女待扶養,經濟負擔沉重始犯本案,又被告犯後配合調查,已與其中4位被害人達成調解,自應就其個別情狀為適度區辨,始符責刑相當及量刑公平原則。㈢衡諸其他與本案相類似案件,甚至犯罪情節比本案為重,或調解情況不如被告達成程度,其刑度也遠低於本案,甚至獲有緩刑宣告,請考量上情,予以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對於上訴理由之論斷㈠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與否之說明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均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須於本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包括客觀構成要件要素(行為人、行為、行為客體、因果關係等)及主觀構成要件要素(故意、過失、意圖等),如行為人僅坦承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卻否認具有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者,仍非自白,此與被告對於其客觀與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均已自白,僅對於此等構成要件事實應成立何罪等為不同法律上評價,或主張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欠缺客觀處罰條件者,係屬二事,不能混淆。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用以收取詐欺犯罪所得被害人款項,再依指示提領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並轉交或轉匯其他人頭帳戶之行為人而言,行為人雖坦承客觀上有為上述行為,卻否認對於其提領、轉交或轉匯之款項係屬被害人受詐欺匯入者有所認識,依前開說明,即非屬自白(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676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不否認接續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及線西農會2金融帳戶資料之客觀事實,惟經詢問是否承認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時,被告辯稱:我不曉得我的帳戶資料被拿去詐騙,我發現異常的時候有去報案等語(見偵卷第207頁),足見其於偵查中否認本案犯行,迄至原審時方坦認本案犯行,原審因認無從適用首揭規定減輕其刑,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㈡原審認被告幫助犯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A03、併辦部分之告訴人A10成立和(調)解並依約分期履行中,告訴人並表明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旨,有本院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70號調解筆錄、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135、137頁),其犯後態度與原審已經不同,且屬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原判決未及審酌,稍有未合。被告上訴執此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接續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含綁定之虛擬貨幣帳號)作為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工具,徒增告訴人追償、救濟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犯罪者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告訴人共9人因此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款項合計約新臺幣(下同)349萬餘元,所造成之危害甚鉅,實屬不該,惟念其係提供帳戶,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其中告訴人A10受騙而轉入玉山帳戶款項其中之9,985元、告訴人A04轉入玉山帳戶內之38萬元幸經及時圈存止扣,且被告於原審業與告訴人A05、A07、A08及A09達成調解,有原審法院114年度彰司附民移調字第107號調解筆錄、114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634、635、63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11頁至第118頁),上訴後又與告訴人A03、A10成立和(調)解,已如前述,尚見其彌縫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有未成年子女3人須被告扶養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44頁、偵16045卷第2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關於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一節,惟法院所為之刑罰量定(含緩刑宣告與否)本屬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難比附援引;本院審酌被告仍未與告訴人A06、A11等成立和(調)解或取得宥恕,其2人之財產損失非輕(分別為50萬元、17萬元),且被告提供之實體帳戶非僅1個,被告交付本件玉山帳戶前,尚配合臨櫃申請網銀約定轉入帳戶服務,又透過網路銀行綁定被告HOYA BIT交易所提供之虛擬帳戶,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4年10月29日玉山個(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玉山銀行存匯作業部115年1月30日玉山(個)存字第1150011662號函等可參,被告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因認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移送併辦,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法 官 陳玉聰法 官 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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