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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5,金上訴,1625 裁判日 2026-07-21 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6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思嫺

於法務部○○○○○○○○○附設臺中 看守所女子分所羈押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744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67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呂思嫺(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撤回對於原判決其他部分之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2至73、79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被告「刑」之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而未遂,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未造成他人財產損害,僅為底層車手,犯罪情節輕微;又被告素行良好,有正當收入來源,且已年近70歲,請審酌個人情狀、工作及家庭成員情形,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㈡本院查:⒈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認被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其所負責之分工,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而被告之角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並考量被告終能於原審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手法、犯罪參與程度、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61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是原審量刑已就被告動機、目的、犯後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詳予審酌,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量刑尚屬妥適。是以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尚無可採。另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本案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原判決雖未敘明不予併科罰金刑之理由,惟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⒉被告上訴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又被告受逾一年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應注意緩刑與社會大眾之影響,從嚴認定所宣告之刑是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以決定宣告緩刑與否;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不宣告緩刑為宜:㈠犯最輕本刑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㈡犯罪行為嚴重侵害個人法益、影響社會治安或國家利益,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6點、第7點分別訂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其犯罪性質、類型,嚴重侵害國人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之間彼此之互信,此種犯罪類型令國人深惡痛絕,已難謂其犯罪行為非嚴重侵害個人法益、影響社會治安;並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參與程度及所生危害等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亦無可採。⒊綜上所述,被告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法 官 陳宏瑋法 官 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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