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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5,金上訴,1666 裁判日 2026-07-23 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6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RONNIE TAN SEONG MING(中文名:陳松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74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0495號),針對其刑一部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撤銷。上開撤銷之宣告刑部分,RONNIE TAN SEONG MING(中文名:陳松銘)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上訴駁回。RONNIE TAN SEONG MING(中文名:陳松銘)上開第二項經撤銷改判與第三項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RONNIE TAN SEONG MING(中文名:陳松銘,下稱被告)對於原判決不服聲明上訴之範圍,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明示針對原判決之「刑」(包含被告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一部提起上訴,且填具「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撤回其對於除原判決之「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14頁)。依照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各罪之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審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被告經原判決認定各罪之犯罪事實、罪名,則均已確定,並不在本院之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被告對於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之理由略以:伊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均自白各次犯行,且各罪均未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其擔任車手角色,並未直接參與對被害人等實施詐欺等行為,犯罪情節均較為輕微而顯可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各予酌減其刑,及依同法第57條之規定分別再予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如其附表編號1、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另各想像競合犯共同一般洗錢罪)及其附表編號2所示共同一般洗錢1罪(另想像競合犯共同恐嚇取財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詳參原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及與罪名有關之部分,於此不另贅引)為基礎,說明與「刑」有關之法律規定是否適用部分:(一)被告針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於其行為後法律有所修正時,自應就與刑有關部分,說明是否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被告經原判決認定犯如其附表編號1、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之行為後,前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500003941號令公布修正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條文,且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查:

1、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改為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修正後則於同條項增訂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規定。而被告各次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無上開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所定獨立罪名處罰規定之適用,亦均不合於前開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規定。是有關被告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均應適用其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之法定刑。

2、復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6條改為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免除其刑」。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開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之規定,分別以行為人須符合自首、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為其前提,並就其他要件有所變動,另將原所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之規定,均非較為有利於行為人。

3、依上所述,本案經綜合比較之結果,因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於被告經原判決附表編號1、3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之與刑有關部分,均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法定刑,及依據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審酌被告有無合於與刑有關規定之事由。 (二)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明定。查:

1、被告就其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均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理時自白犯行(見偵卷第151至153頁、原審卷第57頁、本院卷第117頁),又被告業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419號之另案,自動繳交其全部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經前開另案判決諭知沒收在案(見本院卷第37、45頁),而被告於原審堅稱其本案各次之犯罪所得共計1000元,已包含在前開另案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419號自動繳交之全部犯罪所得5000元之內(見原審卷第46頁),且檢察官亦未舉出被告此部分供述有何未可採信之情形,應就被告經原判決附表編號1、3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俱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各予減輕其刑。

2、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來臺灣提款是與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軟體)暱稱「錢來也」之人(下稱「錢來也」)聯絡,我都是用飛機軟體與他聯絡,沒有見過「錢來也」,我每次領完錢後,都會把提款卡和錢交給司機,我不知道載我提款的司機身分等語(見偵卷第16至17頁),於偵訊時亦稱:我領錢都是司機載我去的,是司機給我提款卡,領完的錢也是交給司機,我不知道司機叫什麼等語(見偵卷第151至152頁),此外,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亦均未供出或提供足使檢警單位發動偵查之包含屬於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等正犯或共犯之年籍等具體資料,復查無因被告前開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非行為人個人)犯罪所得之情事,被告並無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餘地,附此說明。(三)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

1、被告就其經原判決附表編號2認定所犯共同一般洗錢罪,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判時均自白犯行(見偵卷第151至153頁、原審卷第57頁、本院卷第117頁),又被告因犯前開共同一般洗錢罪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在上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419號之另案中自動繳交(詳如前述),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為共同一般洗錢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供出或提供足使檢警單位發動偵查之正犯或共犯年籍等具體資料【參見本判決理由欄三、(二)、2所載】,復查無因被告之前開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事(均參見前述),被告並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要件。(四)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理時均已自白其所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而各另想像競合所犯共同一般洗錢罪(見偵卷第151至153頁、原審卷第57頁、本院卷第117頁),並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419號之另案中,自動繳交包含本案在內之其個人全部犯罪所得(詳如前述),被告此部分各想像競合所犯共同一般洗錢2罪,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然被告前揭分別想像競合所犯共同一般洗錢2次之輕罪,業由原審各適用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於法尚無從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惟此部分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與刑有關之事由,將於量刑時一併斟酌。

2、本案並無因被告在偵查或歷次審判中之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證(如前所述),被告所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之分別想像競合所犯共同一般洗錢2次之輕罪,均無在量刑方面應予斟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情形。  (五)被告所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共同一般洗錢1罪(共計3罪),均係為警調閱提款監視器錄影面並比對提款人身分,而得悉為被告後,經詢問當時另案羈押中之被告,並經被告自白而查獲,此有承辦警員(姓名詳卷)製作之偵查報告(見偵卷第11至12頁)在卷可憑。被告所為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及共同一般洗錢1罪,均不合於自首之要件,並無分別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另其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3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而各想像競合所犯共同一般洗錢之輕罪部分,亦俱無於量刑時應予斟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事由,附此敘明。    (六)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而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其裁量權之行使未有濫用之情形,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予酌減,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倘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酌以被告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另各想像競合犯共同一般洗錢罪)及共同一般洗錢1罪(另各想像競合犯共同恐嚇取財罪),對於我國防制洗錢及各該被害人所生損害程度,依社會通常一般人之認知,實均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具有情堪憫恕之情形;況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及共同一般洗錢1罪,已分別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適用,於在適用前開規定各予減輕其刑後之處斷刑範圍各予量刑,並不具有情輕法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事,俱不合於刑法第59條之規定。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犯後已自白犯行、未實際獲有犯罪得,及其分工角色、參與程度等節,自述各次犯罪情節均有情堪憫恕之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分別酌減其刑,並無可採。(七)此外,本院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各想像競合所犯共同一般洗錢罪)及共同一般洗錢1罪(另想像競合犯共同恐嚇取財罪),均查無其他法定應予適用之加重、減輕事由,併此敘明。

四、本院維持附表編號1、3所示之刑,而駁回被告此部分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3所為均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乃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詐欺、洗錢等犯罪,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又參酌其擔任之角色、參與情形、取款所使用之手段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3所示被害人等損失之金額等犯罪情節,再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註:原判決此部分所載,已包含斟酌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3各想像競合所犯共同一般洗錢之輕罪,均有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情形),兼衡被告於原審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原審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而就被告上開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且併予說明:雖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3部分各想像競合所犯之共同一般洗錢之輕罪,其法定刑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經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對被告處以上揭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等情,本院兼衡被告為來臺之外籍人士、在我國前未曾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之素行,對我國防制洗錢所生影響,其犯後並未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3所示被害人就民事部分和解或賠償等情,認為原判決如其附表編號1、3所示之量刑,均無違法或未當之情形,應予維持。(二)被告對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3所示「刑」一部提起上訴,以其犯後已自白犯行、未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及其分工角色、程度等節,主張其各次之犯罪情節均有情堪憫恕之情,請求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依本判決上開理由欄三、(六)所示之說明,非有理由。又被告此部分上訴復執同上請求就其各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同一內容,希能在刑法第57條規定所定範圍內,分別再予從輕量刑部分,本院衡酌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就形式方面而言,僅偏執於一己之立場,並未全盤綜觀有利、不利於己之量刑事由,已非可採;復就實質方面而言,被告上揭請求再據以從輕量刑之內容,實已據原判決於科刑時予以斟酌,並不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之量刑基礎,被告此部分上訴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在刑之方面足以動搖於其本旨之違法或不當,並無可採。從而,被告對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3所示各罪之刑一部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予撤銷改判之說明:(一)原審認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為應成立共同一般洗錢罪(另想像競合犯共同恐嚇取財罪),而予以量刑,固非無見。惟查,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為「處6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於科刑時僅處以被告有期徒刑之刑期,而漏未依法併科罰金刑,有所未合。被告對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執詞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依本判決上開理由欄三、(六)所示說明,非有理由;又被告上訴以同上希予適用刑法第59條之內容,請求在刑法第57條規定所定範圍內再予從輕量刑部分,因被告上揭請求再據以從輕量刑之內容,業為原判決科刑時所斟酌,且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業經本院撤銷,被告對該部分之刑一部提起上訴,已失所據,亦非為有理由。惟原判決如其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部分,既有本段上揭所示之瑕疵存在,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予以撤銷改判,其所定應執行刑因已失所依附,亦應併予撤銷之。(二)爰審酌被告為來臺之外籍人士,其在我國前未曾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之素行,被告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參見原審卷第58頁),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係為圖一己之私利,其所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共同一般洗錢、恐嚇取財等犯罪手段、情節、分工角色、參與程度,對我國防制洗錢所生影響及對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所生損害,被告犯後自白犯行,但未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就民事部分和解或賠償等犯罪後態度,及相較於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犯之罪質較輕,宜為區別之量刑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共同一般洗錢罪,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且就其中併科罰金刑部分,併為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此部分本院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前開經上訴駁回部分所示之刑,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及就其中之罰金刑部分併為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法 官 陳 葳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附錄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CHM%2C115%2C%E9%87%91%E4%B8%8A%E8%A8%B4%2C1666%2C20260723%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