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 表 人 陳平安 訴訟代理人 葉寶慶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慧綺 上列原告因所得稅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本院卷第31頁),該裁定已於115年7月1日合法送達予原告訴訟代理人,由原告訴訟代理人用印收受無訛,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3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上開事項,有本院院內查詢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揆諸首開說明,其起訴程序自屬不備程式而不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行政訴訟,既因程序上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原告於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本院自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二、結論:原告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法 官 林婉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書記官 李虹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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