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冠瑋律師
被 告 阮氏妙賢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湖小字第59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15日辯論終結,並於同日在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林正忠書 記 官 王子軒通 譯 尤韻婷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86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208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左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存卷可參,且參以現場照片,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方向右側有道路施工之情事,則證人陳韋樵於警詢時稱:我行駛在外車道,前方有紅燈且有車輛所以我減速,但對方摩托車從道路邊緣騎乘切進來外線道,對方也沒有打方向燈,且可能對方因為前方有施工致道路縮減,所以對方才切進來,然後我反應不及和對方擦撞等詞較為可信。此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為被告有向左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可信。
二、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3,520元,有估價單、結帳工單存卷可參,其中關於零件費用為3,025元,經依定率遞減法折舊後為391元,上開費用再與無須折舊之工資費3,965元、烤漆費6,530元合計,共為10,886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書記官 王子軒法 官 林正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書 記 官 王子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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