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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NHEV,115,湖小,597,20260715,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8-03 17:41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人
- 被告林清標
原始抬頭(逐字)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5年度湖小字第59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汪宜萱 訴訟代理人 王冠瑋律師
被 告 林清標
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湖小字第59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15日辯論終結,並於同日在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林正忠書 記 官 王子軒通 譯 尤韻婷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42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282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書記官 王子軒法 官 林正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書 記 官 王子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