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CTA,114,交,1123,20260722,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8-03 17:42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原告張芷庭
-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設臺中市○○區○○○路00號機關
原始抬頭(逐字)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26日17時8分許,騎乘訴外人彭盈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製開掌電字第G9TB8051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續由被告以114年10月27日中市裁字第68-G9TB8051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原告當日正常騎乘系爭機車直行,行經路口時,因訴外行人於禁止通行號誌尚未變換之際,突然闖入路口,且未依規定行走於斑馬線上。而原告僅有約一秒無法充分反應之時間,訴外行人違規闖越馬路之行為實屬違法等語。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基於駕駛車輛之高度危險性,應負更高之注意義務,對於行人之動態狀態應保持觀察,並隨時作出暫停之準備。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煞車暫停及禮讓措施。然依卷附採證影像可知,原告係於黃燈變換紅燈期間搶快跨越交岔路口,致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並察覺訴外行人正穿越行人穿越道,而未減速慢行或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難謂未有過失等情。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舉發機關114年10月11日中市烏分交字第11400706564號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酒精判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53至55、59至82、85至91頁),堪認為真實。㈡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修正前第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7,2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1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⒉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違反本條例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⒊裁罰基準表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道交條例)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或其他處罰 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備註 汽車駕駛人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 第44條第4項 00000-00000 輕傷 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18000 汽車駕駛人有本條第2項因而肇事致人輕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⒋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規定規定:「四、圓形黃燈 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㈢依上揭修正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及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可知法令課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時,倘見有行人穿越,即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責,藉以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樹立行人穿越道的安全性和權威性(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㈣觀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參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可見17:08:21新興路行車管制號誌顯示黃燈,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畫面下方出現,沿新興路西向車道往東行駛,直行通過路口,17:08:22訴外行人開始沿枕木紋行人穿越道邊緣往北穿越,此時系爭機車位於交岔路口中央,而新興路行車管制號誌已轉為紅燈,又行人號誌燈為紅燈。17:08:23,系爭車輛持續往東直行,行人號誌燈仍顯示紅燈,雙方持續接近;17:08:24行人號誌燈轉為綠燈,系爭機車與訴外行人發生碰撞,雙方均倒地等情。足見是日天氣晴朗、視線佳,車流量不大,訴外行人雖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惟係緊鄰枕木紋行人穿越道邊緣行走,可認其仍受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保護,且原告與訴外行人間並無其餘遮蔽原告視線之物體存在,而可明確辨識訴外行人正在穿越馬路無訛。又本件事故造成訴外人受傷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63、67至71頁),堪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㈣原告雖主張其騎乘系爭機車通過路口時為黃燈,訴外人突然闖紅燈進入路口致其反應不及云云。惟依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可知,如行人穿越道上已有行人穿越時,車輛即應在行人穿越道前暫停,以讓行人先行通過,而非繼續行駛而侵入行人穿越道範圍內侵害行人路權。縱使該行人違規闖紅燈而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然其既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而行人穿越道在行人號誌紅燈狀態下仍未失其保護行人安全通行之效力,且交通法規之規範目的除為道路交通管理以維持交通秩序外,最終極之目的仍在於確保交通安全、保障所有用路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無虞。從而,當在交通過程中發生不同個體間之不同法益衝突時,如本件原告通過路口之路權與闖紅燈行走行人穿越道之行人生命權間,自當以生命法益為優先保護對象,不因行人闖紅燈行走行人穿越道,而使汽車駕駛人免除道安規則第103條規定所課予車輛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義務。經查,依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可知訴外行人固於行人號誌燈尚未轉為綠燈時即提前進入路口,然原告既係在路口號誌燈號變換之際通過路口(黃轉紅),即已知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其將失去通行路權,且前方即為行人穿越道,需保留注意是否有行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反應時間,惟原告仍執意搶黃燈騎乘系爭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嗣因反應不及致未暫停禮讓訴外行人先行通過而肇事致訴外行人受傷,原告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從而,原告執其遵守號誌行駛為由,主張無過失云云,自非可採。
六、綜上,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致人受傷,被告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4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法 官 黃司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凌雲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