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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3,監簡,54 裁判日 2026-07-16 案由:監獄行刑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54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黃家慶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代 表 人 黃敬謀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5年3月31日113年度監簡字第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前項期間應自判決送達後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45條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並經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63條之5準用於簡易訴訟之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5年5月21日提起上訴(記載理由後補),但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迄今已逾20日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

三、上訴人逾期未補正,此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且依據前開規定,自毋庸命其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上訴費用,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63條之5、第245條第1項、第246條第2項後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法 官 唐一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書記官 陳達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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