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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4,交,3802 裁判日 2026-07-23 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38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被 上 訴人即 原 告 陳韋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5年6月25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之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750元,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定有規定。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再準用第246條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審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審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尚未繳納上訴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750元,逾期未繳,即以裁定駁回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法 官 紀榮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書記官 陳季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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