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TA,115,交,1636,20260716,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8-03 17:43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原告傅湘曇
-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機關
原始抬頭(逐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5年度交字第1636號
原 告 傅湘曇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4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69C4231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一、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三百元。」。是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經定期間命繳納仍未納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5年6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本院卷第31頁),該裁定已於同年6月18日送達至原告住所(本院卷第35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答詢表可稽(本院卷第41至55頁)。是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法 官 劉家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書記官 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