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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5,交,1638 裁判日 2026-07-20 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5年度交字第1638號 原 告 田凱名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紀勝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3月1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43108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如原告起訴逾越上開法定期限,其起訴即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有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可稽。

二、經查,原處分於115年3月16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18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不變期間,起訴期間末日為115年4月17日(原告居住於新北市,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惟原告遲至115年5月13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第9頁),顯已逾起訴之30日不變期間,依上開說明,本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法 官 劉家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陳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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