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同法第105條第2項後段亦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附具訴願決定書,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而該裁定已於115年4月2日合法送達,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3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答詢表等件在卷足憑,是其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法 官 陳彥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楊貽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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