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SLDV115,監宣,9裁判日 2026-05-1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SLDV,115,監宣,9,20260511,1)・抓取時間 2026-07-16 18:57 UTC・官方原始連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監宣字第9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指定A03(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
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弟,相對人因失智症,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
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及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三、本件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
師方勇駿前訊問相對人,以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本
院訊問內容無法完整回應,並審酌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略以:「現在生活狀況及身心狀態:㈠身體理學檢查:身
材中等,外觀無異常發現。㈡精神狀態檢查:⒈意識:清醒
。⒉表情:平板。⒊行為:活動量低、動作略遲緩。⒋語言 :
可答話,話量少,語速慢,詞彙貧乏。⒌思考:內容貧乏 。
⒍知覺:無幻覺或其他異常。⒎定向感:可辨識在場人物 ,
但無法辨識當下時間地點。⒏注意力:正常。⒐記憶力:遠程
記憶力(如:不記得自己生日及住所)及近程記憶力( 如
:剛說之事隨即忘記)均嚴重缺損。⒑計算能力:顯著缺損
。⒒判斷力:完全缺損。㈢日常生活能力:⒈日常生活自理情
形:可自己進食;穿衣、盥洗、如廁、沐浴、交通均依賴聲
請人協助。⒉經濟活動能力:完全缺損。⒊社會性:僅可與聲
請人低程度互動。鑑定結論:㈠王女目前之精神狀態相關主
要診斷為『失智症』。㈡王女因前項診斷,僅殘存極低程度為
意思表示之能力,但已不能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㈢王女所患上述診
斷之預後差,預期其認知能力將繼續退化,無法回復正常人
之水準。」等語,有本院115年3月24日非訟事件筆錄(見本
院卷第61頁至第67頁)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5年3月27日北
市醫陽字第1153019504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
院卷第71頁至第74頁)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 。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
,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
院審酌相對人之弟即聲請人A01、手足A03、A04、A05、A06
等最近親屬商議後,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相對人之
姐A03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67頁),且有同意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
3頁),而聲請人、A03分別為相對人之弟與姐,彼此關係密
切,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存在,適於執行上述職務,因認由
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A03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第3 項
所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
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
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威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