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 理 人 蔡清福律師蔡律灋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一、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相對人曾於另案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要求兩造之未成年子女甲○○、乙○○出庭作出不利伊之陳述,妨礙伊與乙○○之會面交往及有違反系爭和解筆錄之內容等非友善父母之行為,離間伊與乙○○親子關係之情事,原法院未審酌上情,顯有不適用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規定之顯然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未依系爭和解筆錄約定與乙○○進行穩定交往,亦未提出具體改善作為,其自承其慮及乙○○感受而未延長會面交往時間或變更地點或方式,反指因相對人干擾、監視或變更會面交往地點或方式影響親子關係,造成乙○○困擾並損及其權益,使其持續排斥及厭惡再抗告人,相對人無未盡保護教養或不利子女之情事;參酌乙○○到庭陳述之意見,可知其在相對人之照顧下,並無不利之情狀發生。再抗告人未證明相對人有對乙○○為其所主張之不利行為、秘密錄音或在旁監視會面交往,或離間其與再抗告人間感情情事。是以關於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並無改由兩造共同任之必要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不符合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2項之規定,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林 純 如法官 李 國 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郭 詩 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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