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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台上,3375 裁判日 2026-07-16 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3375號 上 訴 人 NGUYEN VAN NAM

選任辯護人 張凱翔律師劉宇凡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407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3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NGUYEN VAN NAM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論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刑,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且宣告相關之沒收。上訴人撤回其原先對上開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與罪數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原審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之基礎,認為其量刑及諭知驅逐出境暨沒收部分尚無違法或不當,因而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承認被訴犯行,僅對「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法律評價理解不足,以致辯稱伊係觸犯幫助施用毒品或轉讓毒品之罪名而已。惟原審未予調查釐清,遽認伊於第一審審理時並未自白犯罪,因而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殊有違誤。又原審雖依上開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疏未審酌伊係初犯,犯罪情節輕微,復於原審審理時明確供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更接受戒癮治療等情狀,量刑尚嫌過重,且諭知於刑罰執行完畢後驅逐出境,亦屬不當云云。

三、惟原判決就上訴人對被訴事實之供述,何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已敘明其理由略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以「意圖販賣」為其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與單純持有毒品罪或轉讓毒品罪,均不具有上開主觀犯意之構成要件不同,故行為人就持有毒品之客觀行為,若否認其主觀上具有販賣營利之意圖者,即屬否認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罪事實,自難謂為自白。查上訴人於第一審經法官曉諭其被訴之事實,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或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名而予訊問時,供稱:我否認犯罪,買毒品回來沒有要販賣賺錢的意思,就只供自己或與大家一起施用等語,從上訴人否認其主觀上有營利販毒之意思,相較於其在偵查中供承被訴之主要事實以觀,可見其知悉「意圖販賣」之意義,而無誤解法律評價之情形,足認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並未自白犯罪,則其供述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關「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要件不符,尚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等旨,難謂於法不合。又原判決以上訴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在處斷刑之範圍內,審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相關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且上訴人輕忽我國法秩序而犯罪,若在境內續留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乃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另宣告相關之沒收,尚稱妥適,因而予以維持,俱說明其理由甚詳。核原判決之論斷,於法亦屬無違。是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無非徒憑己見,就原審對於刑罰減輕事由採證認事、科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吳怡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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