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SV,115,台上,999,20260715,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8-03 17:56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上訴人張如兒
- 被上訴人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公司/法人
原始抬頭(逐字)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上字第999號
上 訴 人 張如兒
被 上訴 人 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陳建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14年度再字第6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對於原法院114年度再字第65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雖同時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以115年度台聲字第336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業於民國115年5月27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駁回其上訴。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王 怡 雯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陳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