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一、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救濟方法,必須原裁定對其不利,始得為之;如原裁定對其並無不利,自無許其提起抗告之餘地。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李廣德等為被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起分管(分割)土地訴訟,經該院以115年度審訴字第468號裁定駁回其起訴。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認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將新北地院裁定廢棄(下稱系爭裁定),並於理由中敘明發回由新北地院另為妥適之裁定。依上說明,系爭裁定對抗告人並無不利,自無許其再為抗告之餘地。乃抗告人仍對系爭裁定提起再抗告,原法院因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王 怡 雯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陳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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