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伊於民國106年1月7日簽發、受款人為相對人、到期日110年7月1日、面額新臺幣27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用以清償已發生之借款債務,應有民法第47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系爭本票請求權已於109年1月6日罹於時效而消滅,相對人不得在系爭本票補填到期日110年7月1日,再持以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系爭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惟相對人未舉證為付款之提示,不得行使追索權。乃原第二審判決漏未審酌上情,違反票據關係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且有漏未調查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就原第二審判決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而為爭執,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第二審法院因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王 怡 雯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陳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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