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對話框中選「另存為 PDF」即可下載

最高法院

115,台聲,517 裁判日 2026-07-15 案由:請求損害賠償再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聲字第517號 聲 請 人 胡 淑 娟

胡 東 榮 胡 淑 敏 胡 明 芳 廖 枝 香 胡羅初姬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窗明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8日本院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89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4年度台聲字第89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仍應依該程序審理之,合先說明。

二、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王 怡 雯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陳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V%2C115%2C%E5%8F%B0%E8%81%B2%2C517%2C20260715%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