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NDM,115,單禁沒,150,20260727,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8-03 17:57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
- 被告滕雲浩
原始抬頭(逐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滕雲浩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為0.3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警員於民國114年6月6日14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廁所內,查扣被告滕雲浩施用毒品所遺留之海洛因1包(毛重0.3公克、115年度毒保字第33號)。嗣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為前案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經查,扣案之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且屬違禁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本件查獲之海洛因1包(毛重0.3公克)係第一級毒品,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將前揭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依法諭知銷燬之,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