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499、5388、569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李志信犯如附表編號1至3「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本案被告李志信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至3行【於民國114年12月6日21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水源地熱炒燒烤店」點餐並消費新臺幣(下同)2,236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4年12月6日17時30分許至21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水源地熱炒燒烤店」(即水源地海鮮炭烤)點餐並消費新臺幣(下同)2,236元】,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至2行【於114年12月12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大象海鮮碳烤店」點餐並消費2,05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4年12月12日19時許至2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大象海鮮碳烤店」(即大象小吃店)點餐並消費2,050元】,犯罪事實欄一㈢第1行「於114年12月20日17時35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4年12月20日17時35分許至22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㈡被告就本案所犯3罪,犯意有別,行為各異,應予分論併罰。㈢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明確,且提出判決為證,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被告亦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45、47頁),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衡酌被告曾因同罪質之詐欺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往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本案同罪質之3罪,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本案被告所犯之3罪雖有構成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但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尚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隱瞞無付款之真意而前往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店家消費,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構成上開累犯以外之其他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迄未能與店家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賠償店家損害之情形,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各該犯罪情節、犯罪手段與態樣、各次犯行時間間隔,並考量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量刑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所詐得之餐點,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原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惟該等餐點均經被告食用,故均未據扣案,亦無返還告訴人之可能,而無從以原物方式加以沒收,是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逕予宣告追徵其價額。㈡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又縱使未在主文中諭知合併沒收之旨,亦不影響於檢察官依據前揭規定併予執行多數沒收之法律效果,本院爰不再贅為合併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品欣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怡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李志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餐點壹份,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貳仟貳佰參拾陸元。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李志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餐點壹份,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貳仟零伍拾元。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李志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餐點壹份,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貳仟壹佰捌拾元。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5年度偵字第4499號115年度偵字第5388號115年度偵字第5695號被 告 李志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李志信明知自己無支付消費帳款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14年12月6日21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水源地熱炒燒烤店」點餐並消費新臺幣(下同)2,236元,致該店人員黃雅芳陷於錯誤,提供價值2,236元之餐點(下稱甲餐點),詎李志信用餐完畢,當場拒絕付款,嗣經黃雅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於114年12月12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大象海鮮碳烤店」點餐並消費2,050元,致該店負責人陳秀惠陷於錯誤,同意該店店員提供價值2,050元之餐點(下稱乙餐點),詎李志信用餐完畢,當場拒絕付款,嗣經陳秀惠委由汪政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三)於114年12月20日17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紅樹林海鮮碳烤店」點餐並消費2,180元,致該店負責人何崇榮陷於錯誤,提供價值2,180元之餐點(下稱丙餐點),詎李志信用餐完畢,當場拒絕付款,嗣經何崇榮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秀惠委由汪政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雅芳、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汪政翰、證人即被害人何崇榮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密錄器影像截圖照片1份、甲餐點用餐明細1份、乙餐點用餐明細1份、丙餐點用餐明細1份、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及其截圖照片各1份、現場照片2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上開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甲餐點、乙餐點及丙餐點均為被告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檢 察 官 李 品 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書 記 官 周 承 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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