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5年7月13日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572438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許順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3仟元。其餘被移送部分不罰。事實理由及證據壹、裁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5年6月21日18時14分許。㈡地點:高雄市○鎮區○○○路00巷00弄00號5樓。㈢行為:被移送人於飲酒後持木棍、螺絲起子(下稱系爭木棍及螺絲起子)於前開時地,敲打鄰居大門,並吆喝:「出來輸贏」等語,妨害安寧秩序。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㈣現場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無正當理由係指行為人所持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依循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已逾該器械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而言。
四、經查,被移送人攜帶之系爭螺絲起子係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鋒利,倘持之朝他人揮舞、刺擊,當有成傷或致死之危險,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系爭木棍雖為木頭材質,惟質地堅硬,倘持之朝他人揮舞,仍有成傷或致死之可能等情,有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系爭木棍及螺絲起子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應具有殺傷力;又系爭螺絲起子按其通常使用性質,係供維修物品使用,非供作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工具,被移送人不思使用正途,持之作為威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用,實難認為係基於正當理由。準此,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本件違序之動機、手段、其攜帶具殺傷力器械之數量、所生危害尚未致人受傷,及其嗣後坦承違序行為,暨其素行狀況、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示懲儆。
五、另扣案之系爭木棍及螺絲起子,雖係供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然乏證據可證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不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貳、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另以:被移送人於115年6月21日18時14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巷00弄00號5樓,未經許可攜帶螺絲起子1把,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違反社維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第45條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之行為,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違序行為,必有客觀情狀足認其有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者,始為本條規範對象。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固於上開時地有攜帶系爭螺絲起子1把之行為,惟依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稱:係因高雄市○鎮區○○○路00巷00弄00號5樓之住戶於數月前稱欲與伊輸贏,且其曾破壞伊之物品,致伊懷恨在心,遂於飲酒後持系爭螺絲起子敲打該住戶大門、向其吆喝出來輸贏等語,參以被移送人攜帶系爭螺絲起子之時間、地點、其言行舉動等因素,尚難認定其客觀上攜帶系爭螺絲起子之行為,究有何使該所處時空環境之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產生被開啟或破壞之危害情形,則其是否有藉由攜帶系爭螺絲起子以遂行妨害公共秩序與擾亂社會安寧之目的,尚乏證據證明,實難以被移送人執系爭螺絲起子吆喝、敲打之行為,即遽而認定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稱之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移送人另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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