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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新秩,27 裁判日 2026-07-27 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15年度新秩字第27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法定代理人 洪宏榮被移送人 李耿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5年7月15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5045202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新市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耿東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5年5月18日起至115年5月24日止,多次報警檢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有違規放置鐵扶手占用道路情形,因未見警方到場處理,遂自行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自首其上述行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3款,爰依法移請裁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之。次按故意向該公務員謊報災害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謂「災害」,其文字涵意是指能對人類和人類賴以生存的環境造成破壞性影響的事物總稱;再從法律體系而言,災害防救法第2條第1項所定義「災害」,乃指下列災難所造成之禍害:㈠風災、水災、震災、旱災、寒害、土石流災害等天然災害。㈡火災、爆炸、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礦災、空難、海難、陸上交通事故、森林火災、毒性化學物質災害等災害。據此以觀,社會秩序維護法所定「謊報災害」,應係指向該管公務機關謊報可能對人類或人類生存環境造成破壞性影響之禍害而言,例如謊稱發生風災、水災、火災、空難、海難等事故,導致擾亂社會安寧結果,始足當之。

三、經查,被移送人有於上開時間報警檢舉物品佔用道路違規行為,雖有調查筆錄、被移送人手機通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等件在卷可證,惟被移送人報案內容並非上開法條所稱可能對人類或人類生存環境造成破壞性影響之禍害,而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3款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該條規定相繩,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法 官 陳協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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