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辯護人 胡孟郁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82號、115年度偵緝字第83號、115年度偵緝字第84號、115年度偵緝字第85號、115年度偵緝字第86號、115年度偵緝字第87號、115年度偵緝字第88號、115年度偵緝字第89號、115年度偵緝字第90號),本院裁定如下:
田三男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九日起撤銷羈押。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並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田三男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緝字第82號、115年度偵緝字第83號、115年度偵緝字第84號、115年度偵緝字第85號、115年度偵緝字第86號、115年度偵緝字第87號、115年度偵緝字第88號、115年度偵緝字第89號、115年度偵緝字第90號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6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復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羈押在案。
三、茲被告另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他承辦股借提被告並於115年6月9日羈押在案,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稽。被告既因另案羈押,足認原羈押原因業已消滅,爰依前述規定,應自115年6月9日起撤銷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陸榆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俞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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