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保護令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HLDV,115,家護,81,20260527,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8-03 18:02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聲請人A01
- 相對人A02
原始抬頭(逐字)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宣示筆錄
115年度家護字第81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家護字第81號通常保護令事件於中華民國
115年5月27日上午11時20分在本院家事第一法庭宣示裁定,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曹智恒
書 記 官 黃添民
通 譯 梁律彣
法官問在庭之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
居所等項(當事人年籍資料)
聲請人答
A01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縣○里鎮○○里○○00號
(在本院玉里簡易庭進行遠距訊問)
社工答
家暴服務處社工
(在本院玉里簡易庭進行遠距訊問)
相對人答
A02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縣○里鎮○○里○○00號
(在本院玉里簡易庭進行遠距訊問)
社工答
兒家協會社工
(在本院玉里簡易庭進行遠距訊問)
法官起立朗讀主文以及裁定理由之要旨、抗告期間及提出抗告之
法院並諭知將裁定主文及其理由要旨,記載於後:
主 文
壹、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貳、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下列行為:騷擾。參、本保護令有效期間為壹年。理由要旨壹、相對人自民國114 年10月14日20時許,在花蓮縣○里鎮○○00號住處,有實施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之不法侵害行為。貳、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諭知如主文所示。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肆、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保護令之方法、應遵行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上列筆錄經當庭交閱(朗讀)認無訛後始簽名於後:聲 請 人 A01
聲請人社工 高傑美
相 對 人 A04
相對人社工 高惠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書記官 黃添民
法 官 曹智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保護令,應於本保護令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本院前所核發之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63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護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保護令之方法、應遵行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保護令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對保護令之抗告不停止保護令效力之執行。當事人得於保護令核發後,逕依保護令裁定內容向政府各機關辦理登記或其他業務,不以待保護令終局確定為必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黃添民
附錄: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