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辯護人 葉玟岑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115年度偵字第9380號) ,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劉湘琳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見審訴卷第37頁),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明燕法 官 陳鑕靂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林君燕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KSDM%2C115%2C%E5%AF%A9%E8%A8%B4%2C1912%2C20260727%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