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胡凱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胡凱文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各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3年6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3月8日入監執行,茲因受刑人業已於115年7月27日經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14號),爰依法聲請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林家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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