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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訴,2227 裁判日 2026-07-27 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盛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247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盛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楊盛名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㈡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2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㈣按司法警察(官)係偵查輔助機關,依檢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於其製作被告之警詢筆錄時,倘已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並就蒐證所知之犯罪事實詢問被告,使被告得以申辯有無涉案或適時自白犯罪,其後於偵查終結前,被告復未以書狀等供明其犯罪事實,難謂於偵查階段未給予被告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仍無礙於其訴訟權利之行使,縱其後檢察官認為事證已明且達起訴門檻,未待偵訊被告即提起公訴,亦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規定,殊無以被告未經偵訊,即謂檢察官不得提起公訴之理。因此,倘司法警察(官)就是否涉犯洗錢罪之犯罪事實及已存之證據資料詢問時,被告業已否認犯罪,檢察官其後雖未再訊問,被告在偵查(包括警察機關在輔助偵查之調查程序)中既非全無辯明犯罪嫌疑、爭取自白減刑之機會,卻心存僥倖,在警詢時否認犯罪,與上揭規定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之立法目的明顯有違,即令被告嗣後於審判中自白,應認仍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292號、114年度台上字第6849號判決意旨參照),此理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亦應有所適用。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第47條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雖坦認客觀犯罪事實,惟被告於警詢時表示其直到被抓後才知道收的錢是詐騙贓款,其加入集團後,到後來才知道是幫忙收錢,就是俗稱車手之工作等語(見警卷第6至8頁),是被告於警詢時顯就其「行為時」之主觀犯意有爭執而未自白犯罪,檢察官其後雖未再訊問,揆諸前揭說明,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上開條例其他修正部分,亦與被告本案行為無涉,爰不贅述新舊法比較之適用。㈤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有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而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其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對告訴人杜世珍造成之損害、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情形,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處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或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自無從對其等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㈡又被告就本案犯行取得之款項(即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已由被告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未經查獲,非屬於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衡以被告並非居於主導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地位,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怡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5年度偵字第12474號被   告 楊盛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盛名為貪圖非法報酬,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透過網路找工作而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愷翔」、「杭逸」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財物,並約定每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00元至2000元之報酬,以完成之件數計算(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63876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嗣楊盛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LINE暱稱「Cc夢婷」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杜世珍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杜世珍陷於錯誤,約定於114年12月13日13時4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佳家電器店」旁面交,楊盛名遂依「愷翔」之指示,於上述約定之時間、地點向杜世珍收取3萬2550元後,再將該款項持以丟包至上址附近不詳車輛之後座。

二、案經杜世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楊盛名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14年12月10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愷翔」之指示,於上述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杜世珍收取3萬2550元款項之事實。 二 1.證人即告訴人杜世珍於警  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對話紀錄截圖64張 3.詐欺案交易紀錄截圖照片  7張(警卷第53頁以    下)、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1份 告訴人先遭假投資詐騙,後於上述時間、地點面交3萬2550元予被告之事實。 三 監視器影像截圖10張、被告另案查獲照片2張(警卷第2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愷翔」、「杭逸」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檢 察 官 莊 立 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書 記 官 黃 棨 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NDM%2C115%2C%E8%A8%B4%2C2227%2C20260727%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