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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5,上易,277 裁判日 2026-07-23 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2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玉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019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1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玉婷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下午4時1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4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2樓「快樂谷大舞場」內,因故與告訴人朱菁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告訴人,並以腳踹告訴人之左大腿及左小腿(此部分經檢察官當庭予以補充,本院卷第135頁),致告訴人受有左大腿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傷害罪嫌,係以告訴人指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因不滿告訴人與其前男友,利用其出國期間過從甚密心生不滿,故於本案事發前曾於部分群組留言欲教訓告訴人,並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並有拉扯告訴人頭髮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拉扯告訴人頭髮後,1名綽號「文龍」男子就上來抱住我向後拉,並有其他人把我和告訴人拉開,我未再接觸到告訴人身體,我在被拉離告訴人後,腳有踢1下,但我已離告訴人有一定距離,我沒有踢到告訴人,是踢到綽號「玫瑰」之證人陳美瑰,告訴人所受左大腿及左小腿挫傷傷勢與我無關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因感情問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興起教訓告訴人之念頭,於113年11月13日下午4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2樓「快樂谷大舞場」內,見告訴人於舞池內,即上前徒手拉扯告訴人頭髮等情,業據被告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詢及原審及本院審理證述相符(偵卷第25至30、57至59頁,原審卷第129至133頁,本院卷第64頁)、證人張雅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日目睹經過等情(原審卷第120至127頁),上情應可認定。㈡又告訴人於事發後翌日即113年11月14日前往國軍臺中總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大腿及左小腿挫傷乙情,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傷勢照片附卷可憑(偵卷第45、61至6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㈢關於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經過,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我在舞廳跳舞時,被告突然衝出來抓住我的頭髮,徒手毆打我的頭部,並用腳踹我左腳,當時在場的人看到被告攻擊我就立刻上前把被告拉開,之後被告就被她朋友帶走,過程中只有被告用手打我的頭部及用腳踹我的左腿等語(偵卷第25至26、30頁);於偵詢時證述:被告踹我左大腿外側,以及用手攻擊我的頭部等語(偵卷第58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跳到舞場中間,突然感覺頭痛、有人攻擊我,是被告衝出來抓我的頭、拍我的頭部,被告扯我頭髮同時出腳踹我,「文龍」上來拉開被告時,被告已經踹完了,「文龍」將被告拉開後,被告沒有再攻擊我,被告出腳的時間是在拉扯頭髮當下,我的左腳只有痛感,我沒有印象被告是如何踹的,被告衝上來,我感覺我頭部很痛,我護住頭部,然後我覺得腳很痛,我感覺有人拍打我頭部、感覺腳很痛而已,我不知道被告以何動作對我的腳造成傷害,我推測被告是用高跟鞋踹下去等語(原審卷第129至133頁)。故依告訴人所述,告訴人係於被告衝上來抓告訴人頭髮時,同時感覺腳痛,故認被告同時以腳踹告訴人,然告訴人實際並未看見被告以何方式或何等動作造成告訴人受有其指述之左大腿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害,已難遽認被告確有腳踹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大腿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害。㈣再依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被告攻擊告訴人左腿之時間,係在「文龍」抱住被告之前。依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為:畫面時間16:19:36,畫面為舞廳舞池,告訴人(身穿淺色洋裝)與1名男子在跳舞,此時,被告(身穿紅色洋裝)自畫面右方快速跑向告訴人,被告以右手拉扯告訴人頭髮,畫面時間16:19:39,1名身穿深色上衣、長褲之男子從後方抱住被告,被告仍持續拉扯告訴人頭髮,告訴人掙扎,該名男子右手伸起,被告及告訴人下半身動作被該名男子遮擋,畫面時間16:19:40,數名舞廳之民眾上前將被告與告訴人分開,被告及告訴人下半身動作被民眾遮擋,民眾將被告拉走自畫面下方消失,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考(原審卷第53至54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存卷可參(偵卷第49至51頁),可知自被告衝上來拉扯告訴人頭髮至「文龍」抱住被告之時止,經過時間僅3秒,而在此3秒期間,僅見被告有手抓、拉扯告訴人頭髮,未見被告有以腳踢、踹告訴人或有何攻擊告訴人左大腿及左小腿之舉動,實無從認定告訴人所受之左大腿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害,係因被告行為所致。復審酌告訴人提出之傷勢照片(偵卷第61至65頁),告訴人所受左大腿及左小腿挫傷之傷勢部位,高度達膝蓋上方、接近大腿中央之位置,而被告於案發時身著短洋裝、腳穿高跟鞋,被告與告訴人均係站立姿態且身體緊鄰,有上開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可憑,被告於此等站立狀態要以腳踹到緊鄰站立之告訴人大腿中央部位,需抬腳甚高,以原審前揭勘驗結果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亦未見被告有抬腳甚高之動作,無從認定被告有告訴人所指之以腳踹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大腿及左小腿挫傷之情事。㈤復觀諸證人張雅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看到告訴人就想去找告訴人理論,我勸被告不要去,但被告還是走過去,我跟隨過去看到被告抓告訴人頭髮,我跟另1名朋友將被告拉住,有1名男生朋友「文龍」過來把被告抱住,我沒有看到被告踢告訴人,被告有踢1下是踢到陳美瑰,因為陳美瑰有跟我說她很痛,說被告踢到她等語(原審卷第120至127頁),故證人張雅婷亦僅證述被告有拉扯告訴人頭髮,並未見聞被告有腳踢踹到告訴人。㈥又被告在被「文龍」抱住後,雖有腳踢1下,然依告訴人前開所指,被告傷害告訴人腿部之時間係在「文龍」抱住被告之前,則被告於被「文龍」抱住後之踢腳顯未碰觸到告訴人無疑。且被告上開被「文龍」抱住後所踢腳係踢到證人陳美瑰之事實,業據證人陳美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在舞場上班,我看到1名叫「文龍」的男子從後面將被告抱住,我就趕快跑到告訴人面前,「文龍」抓著、抱著被告,有2位女性拉著被告的手,被告可能很憤怒,就用腳踢1下,被告的腳踢到我的膝蓋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09至119頁),核與被告所述其係踢到陳美瑰之情節相符,應堪採信,足見被告上開踢腳並未碰觸到告訴人甚明。㈦基上,告訴人雖經診斷受有左大腿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害,然卷內尚乏其他客觀證據足資佐證告訴人指訴其於113年11月13日遭被告腳踹成傷等情節之真實性,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院審理結果,認認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案發當日確與告訴人發生推擠並拉扯告訴人頭髮,從而,於過程中究竟有無造成告訴人傷害,應以當天驗傷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提供之傷勢照片之客觀證據為準;而當日現場除被告外,亦無其他人對告訴人存有施暴之動機,且告訴人傷勢位置與傷勢程度亦無可能為自傷所致;再依現場監視器畫面,案發當下被告及告訴人下半身動作係遭前來拉開被告及告訴人之男子遮擋,尚非如原審判決所述除告訴人之指述外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告訴人遭被告腳踹成傷;再者,告訴人於案發後之同日晚上急診就醫後旋即驗傷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在卷可佐,衡情由告訴人自傷之可能性甚低。原審判決逕以告訴人無法清楚證述如何遭被告踹踢,以及證人張雅婷、陳美瑰到庭證述之內容,進而遽認告訴人證述情節已非無疑,惟告訴人無法清楚證述如何遭被告踹踢此一事項,何以足以否定告訴人所受之客觀傷勢;且證人張雅婷、陳美瑰為被告多年友人,亦不認識告訴人,又係被告於審理中始聲請傳喚作證,足堪認定證人張雅婷、陳美瑰立場偏頗,其等證詞有刻意維護被告之情形,原審判決理由不備,且有論理矛盾之違法,請求撤銷原判決,改為被告有罪之諭知。然查:㈠證人張雅婷、陳美瑰係被告友人乙情,固為被告及證人張雅婷、陳美瑰陳稱在卷,然查,告訴人亦未爭執證人張雅婷、陳美瑰於案發時在場,從而,縱被告於原審時始聲請傳喚證人張雅婷、陳美瑰到庭作證,亦難憑此即認其等所為證述與客觀事實明顯不符;況證人張雅婷於原審時證稱:其與被告之交情只是在舞廳跳舞等語(原審卷第121頁);證人陳美瑰於原審時證稱:其是在舞廳內賣酒看全場,被告與告訴人都是我們的客人等語(原審卷第116頁),足認縱被告與證人張雅婷、陳美瑰於案發前即認識,然其等並非交情甚篤之熟識友人,與被告又無親屬關係,其等於原審均於具結負偽證罪處罰心理壓力下而為證述,應無刻意迴護被告之必要。㈡本案事發時間為113年11月13日下午4時19分,而告訴人係於翌日凌晨始前往醫院驗傷等情,業據告訴人自述在卷(原審卷第131頁),且有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斷日期可證(偵卷第45頁),並據證人陳美瑰於原審時證稱:因為被告及告訴人都是我的客人,其看到衝突後就趕快上去將他們護著,事發後我還看到告訴人在跳舞,沒有發現告訴人身體有受傷,僅是頭髮亂亂的,告訴人若有受傷不可能再繼續跳舞等語(原審卷第119頁);及證人張雅婷於原審時證稱:當天告訴人並未於衝突後馬上就醫,告訴人是跟我們一起玩到營業結束等語(原審卷第120頁)。從而,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數小時始前往醫院驗傷,於乏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告訴人指證該從大腿延伸到小腿之挫傷係被告踢踹所致下,尚難僅因被告當日曾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即認上開傷勢確係被告所踢;況以告訴人傷勢照片所示挫傷面積之廣,應非踢踹一腳就能導致,然參諸原審勘驗結果及卷附監視器截圖照片,均未見被告有何連續踢踹告訴人之舉措,從而,原審認無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有踢踹告訴人成傷之事實,尚難認有何違誤。㈢告訴人於本院雖提出被告曾於某群組內留言「只要在台中有看到她(即指告訴人),請速速聯絡我,我會立馬趕去問候她,請她吃一頓粗飽!」,有訊息截圖在卷可稽,欲證明被告確有傷害動機。然查,被告亦不否認於本案事發前因情緒失控,確有教訓告訴人之意而為上開留言,且從本案事發當時,被告衝進舞池內即拉扯告訴人頭髮乙情,實無法排除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主觀犯意,然因「文龍」及證人陳美瑰等人適時出面阻攔,致未生傷害結果,而因刑法第277條傷害罪並不處罰未遂行為,故難僅以告訴人提出之前揭訊息資料,認告訴人左大腿及左小腿挫傷係被告所為。㈣綜上,本院依照前揭所載各情,認檢察官所指各情,業經原審及本院依照卷內證據資料逐一論證,參互審酌後,無從獲得有罪心證,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供本院調查審酌,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書記官  許 家 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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