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CHM,115,上訴,593,20260722,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8-03 18:08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上訴人即被告林旻君
原始抬頭(逐字)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562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995號、114年度偵字第189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旻君(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之量刑部分上訴,並撤回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之量刑以外其他部分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本院卷第58、59、69頁)可憑,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至於原判決關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業經被告撤回該罪之全部上訴〈見本院卷第71頁所附撤回上訴聲請書〉,業已確定,此部分自不在本案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沒有前科,在測量公司擔任行政人員,家庭健全,因為被告罹患異位性皮膚炎,急性發作時會產生嚴重搔癢,難以生活,醫療無法有效緩解,被告輕信他人說大麻可以入睡,才會去接觸大麻,一開始確實在身體上有改善的反應,被告才因此誤信大麻對其不適有所緩解,但被告現在已經知道這個行為對社會造成危害;又本案查獲之初,被告已坦承自己的犯行,並積極配合查緝上手,犯後態度良好;再被告不是主要販毒者,沒有從中獲得任何利益,以被告行為態樣,犯罪次數一次,金額不多、數量微小,犯罪情節輕微,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㈠被告對於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偵55995卷第203頁、原審卷第114頁、本院卷第58頁),是就被告此部分所犯,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㈡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或共犯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民國115年1月23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50005381號函「(略)未因林旻君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2月3日中檢介陶113偵55995字第11590158420號函「(略)未因林旻君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或上手」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7至89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助長毒品流通氾濫,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實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且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尚無情輕法重之情,是被告上訴意旨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無足採。㈡又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審審酌被告與「甘道夫迷幻薩滿」、「藥師少女。喵喵」共同販賣而負責埋藏交付第二級毒品大麻噴霧及煙油,助長毒品流通,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分工,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數量非多,共同販賣之對象僅1人之情節;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有期徒刑5年2月。核原判決關於此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㈢綜上,被告就原判決此部分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法 官 賴妙雲法 官 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00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