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CHM,115,交上易,81,20260723,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8-03 18:08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上訴人即被告羅慈鎮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830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2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羅慈鎮(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具體陳明僅就原審量刑提起上訴,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均不爭執等語(本院卷第71頁),故本件應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為基礎,上訴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合先敘明。㈡按被告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曾於民國80年間,因車禍導致吞嚥及說話之困難,因而領有障礙類別註記為第3類【04.1】、第7類【05.2】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有被告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彩色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15頁),然被告於本院自述其目前已沒有問題,主要是構音上的障礙等語(本院卷第44、70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能理解法官所為提問,並切題回應,且為己身權利為合宜辯論,尚難認被告有何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陳述之情。從而,本院尚無依前揭規定,為被告指定辯護人之必要;原審基於相同理由,於審理程序未為被告指定辯護人,當亦無違法之處,併此敘明。
二、處斷刑範圍之說明被告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自己為肇事人乙節,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佐(偵卷第55頁),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且被告於警詢時、偵查、本院審理均有遵期到場或到庭,認其有接受裁判情形,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暨上訴理由之說明㈠原審量刑時,先說明被告符合前揭自首減輕事由,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卻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規範,而因其之疏失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宋明宜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及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及蜘蛛網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急性呼吸衰竭、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傷勢非輕,應予非難;衡以被告與告訴人同為肇事因素,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㈡經核原審業已充分審酌被告符合之法定減刑事由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過輕之裁量權濫用,難認有何量刑不當。㈢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同有過失,原審於被告符合自首減刑條件下,量處被告高達5月之有期徒刑,被告素行良好,案發後亦曾主動前往醫院探視告訴人,但因非告訴人家屬,故醫院未能讓被告得以探視慰問,告訴人現要求被告支付1,520萬元之鉅額賠償,雙方因對賠償數額認知差異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請求審酌被告現已71歲,經濟能力有限,且非毫無和解意願,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經查:被告前揭所述其無前科,與告訴人同有過失,且被告符合自首減刑條件等情,均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具體審酌;而告訴人及其配偶雖曾於115年1月30日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分別請求被告賠償1500萬元及20萬元暨法定利息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至49頁),然告訴人於115年2月2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亦曾表示希望被告至少賠償其住院20幾萬及看護費用50餘萬元,然被告當庭陳稱賠不起,故無法賠償等語(原審卷第59頁),足認告訴人就民事賠償金額,並非毫無協調意願,實係因被告於原審時考量己身資力,就告訴人希望賠償約
7、80萬元之住院看護費用亦明確表達無賠償能力。嗣於本院審理期間,經本院通知告訴人如有調解意願,請其務必親自或委託代理人到庭,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日仍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可稽(本院卷第63、67頁),從而被告與告訴人間目前就民事賠償數額仍無共識,然尚難僅因告訴人及其配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中所載訴之聲明共高達1,520萬元,即認告訴人刻意以顯不相當賠償金額,妨礙雙方達成調解之可能。又本案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程度相近,而告訴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傷勢非輕,原審參酌此情,對被告科處有期徒刑5月,並採對被告最有利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實難認有何明顯輕重失衡,違反罪責相當原則;此外,被告未提出原審於量刑時,有何量刑事實審酌錯誤,或重要事由漏未審酌之情,其執前詞認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前雖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且其目前高齡71歲,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目前僅能仰賴5位成年子女扶養及老農津貼支應生活,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然因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告訴人諒解,另參酌告訴人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傷勢非輕,本院認不宜僅因被告前揭素行、個人生活經濟狀況,即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書記官 許 家 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