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對話框中選「另存為 PDF」即可下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5,金上訴,1271 裁判日 2026-07-22 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2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東安顧問有限公司

兼 代 表人 卓艷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204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東安顧問有限公司、A01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21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刑之減輕:被告A01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審酌其幫助洗錢行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於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東安顧問有限公司、A01所犯事證明確,適用相關法律予以論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電信公司近年來為遏止詐欺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上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詎被告A01竟將前開帳戶金融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因而使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斟酌被告東安顧問有限公司、A012人未坦承犯行(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認罪),亦未與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A01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從事餐飲業、已婚、有4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貧寒、有負債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69頁),暨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對被告A01量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對被告東安顧問有限公司科罰金10萬元,並就被告A01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情。經核,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應予維持。

四、被告東安顧問有限公司、A01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其等上訴理由略以:被告A01現於婆婆的小吃店協助,月薪約2萬元,須扶養照顧中風過的母親及4名未成年子女,被告A01之配偶亦另有刑事案件審理中,被告A01為家中經濟支柱,若入監執行將導致家庭生活崩解,恐使家屬陷入困境,被告等經此偵、審程序及一審判決之重擊,已足收警惕之效,當無再犯之虞,請撤銷原判決,予以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給予自新之機會等語。本院認為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不當。原審就被告A01是否有減輕之事由,均詳予敘明,且在此處斷刑之基礎上於宣告刑審酌時敘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對被告2人量刑,顯見原審已就被告2人在犯罪集團之主從地位、參與情節、損害結果、犯後態度及生活素行為綜合考量,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被告2人上訴所指之情節,原審業已考量,又被告2人雖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其等之犯後態度較原審審判期間為佳,但被告2人在屬於訴訟程度後階段之第二審始認罪,對於訴訟經濟節省之助益甚微,且原審之科刑仍屬從低度量刑,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有量刑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又上訴意旨另請求對被告2人宣告緩刑云云。然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審之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固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宣告緩刑之要件;然詐欺犯罪已是我國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2人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審酌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且本案之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之財產損失巨大,被告2人未與任何一位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是本院綜合考量被告2人於原審、本院審理中整體犯後態度、悔意及犯罪狀況,認如不予被告2人適切刑罰,恐難確保被告2人記取教訓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本案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從而,被告2人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A20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法 官 蘇 品 樺法 官 周 瑞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項: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四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CHM%2C115%2C%E9%87%91%E4%B8%8A%E8%A8%B4%2C1271%2C20260722%2C1